(2015)穗海法执字第3516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弘坚与邓兴周、黄春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弘坚,邓兴周,黄春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海法执字第3516号之三申请执行人:陈弘坚,男,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委托代理人:张少星,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桃,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邓兴周,男,1958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执行人:黄春霞,女,195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原告陈弘坚诉被告邓兴周、黄春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的(2015)穗海法民二初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陈弘坚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邓兴周、黄春霞共同庆贺借款本金700000元、利息31500元、逾期利息、律师费48000元、担保服务费8500元。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陈弘坚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邓兴周、黄春霞的财产线索。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查得被执行人邓兴周所有的广州市天河区骏景路棋乐街31号1003房、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中路富和一街9号703、803房、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2082号,其中广州市天河区骏景路棋乐街31号1003房、广州市白云区同和中路富和一街9号703、803房已被天河区人民法院首封,本院已轮候查封,并已发函参与上述房屋处理得款的分配;另被执行人邓兴周所有的广州市白云区广州大道北2082号房,本院已予以查封,在上述房屋的处理过程中,有案外人就该房屋提出案外人异议之诉,故现暂未能对上述房产予以处分,除此以外,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违反财产报告程序,本院已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限制消费。鉴于此,申请执行人对本案的执行情况予以确认,表示暂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经执行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表示确认,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穗海法执字第351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晓阳审判员 张瑞雪审判员 陈文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潘丽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