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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民终1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辽宁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三九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三九处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18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丁荣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男,1963年12月12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荣,男,1944年3月15日出生,该公司项目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三九处,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法定代表人:傅铁,该处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浩,辽宁宣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京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储备物资管理局二三九处(以下简称储备局二三九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2016)辽0105民初27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铁北京公司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警消楼合同外工程款。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改变了此楼的设计用途,将其作为办公楼使用,因此项目属于国家计划工程擅自更改用途必然面临被追责,且增加的工程款也通不过审计,因此审核结果还是按照投标报价,没有计入增加部分的工程款;庭后上诉人提交书面的司法鉴定申请,原审未做任何处理,剥夺上诉人的实体权利;二、未给付的材料款。沈华盛审报字(2010)第15号的结算审核报告,特别注明了给排水材料款未予审核,这是上诉人合同内的实际投入,被上诉人应给付此款。被上诉人储备局二三九处辩称,上诉人于2005年4月28日向被上诉人就该工程进行投标,其投标项目为50568225元,并于2005年6月6日签订施工合同,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该合同为固定价款合同,因被上诉人为事业单位需要财政拨款,在补充条款中不得寻求将工程量清单缺、错,以及遗漏予以追加,双方于2010年9月5日对该工程总造价共同委托沈阳华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造价评估,鉴定工程总价款为57919414元,上诉人已经履行给付任务,在上诉人投标中也包含其诉争项目,对于工程量以及价款均已确定及给付,原审未进行评估鉴定,因上诉人在原审中未能提供被上诉人通知变增和相关证据,以及没有现场签证,上诉人要求的项目也在工程投标范围内,在上诉人未提供其证据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主审法官也到现场对诉争警消楼进行实地考察后作出的判决,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一审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航空港公司)诉讼请求:1、要求储备局二三九处给付警消楼外墙和屋面保温层、干挂石及室内装修(地面、门、窗)工程款120万元;2、要求储备局二三九处给付室外给排水和消防给水材料款9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6月6日,中铁航空港公司、储备局二三九处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中铁航空港公司承包储备局二三九处安全改造工程。承包范围:结构工程、钢结构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电气工程、市政工程、暖通工程等全部工程内容。开竣工时间为2005年6月9日至2006年6月30日,合同总价款50568225元。关于工程设计变更,“施工中发包人需对原工程设计变更应提前14天以书面开式向承包发出变更通知。变更超过原设计标准或批准的建设规模时,发包人应报规划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重新审查批准,并由原设计单位提供变更的相应图纸和说明”。中铁航空港公司依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已竣工交付。后经审计,工程总造价为57919414元,其中包含警消结算楼工程款为1090351元。上述工程款已于2015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后中铁航空港公司以储备局二三九处未支付增加变更工程量的工程款为由,于2016年4月12日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中铁航空港公司、储备局二三九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事实;2、储备局二三九处是否应支付室外给排水和消防给水材料款90万元的问题。1、中铁航空港公司、储备局二三九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是否存在变更和增加工程量的问题。庭审中,中铁航空港公司未能提供在施工过程中,储备局二三九处要求对原工程设计变更的通知,也未能提供增加和变更工程量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的实际发生的证据。仅提供了由中铁航空港公司作为委托单位,委托沈阳市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加工程量和变更设计的事实。故中铁航空港公司要求储备局二三九处支付工程款120万元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储备局二三九处是否应支付室外给排水和消防给水材料款90万元的问题。因该部分款项均以计算在审计范围内,但审计因超出预算,故该部分未计算审计范围内,对此中铁航空港公司是否以认可。现中铁航空港公司在收回全部工程款,再次主张此部分材料款,属自行反改悔,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故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中国中铁航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1800元由中国中铁航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二审时,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8日更名为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本案中,中铁北京公司与储备局二三九处已通过沈阳华盛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形成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其中注明对该工程的投标总价部分、甲方预留部分、未招标部分(招标遗漏)、变更签证部分以及价格调整部分均已涵盖。中铁北京公司称在本案中主张的警消楼工程未包含在审计报告中、此部分属于设计变更后产生的增量工程,但未提供签证单等证据证明该变更经发包方要求进行,且未依据双方合同专用条款第八条第29项的约定提出变更报告和经工程师确认后调整合同价款,中铁北京公司在双方进行结算审计时亦未提出。中铁北京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室外给排水和消防给水材料款问题,此项目为双方合同内项目,且已在审计报告中进行体现。该审计报告第五条第8项内容为“施工单位承包的工程结算中含投标时未报的室外排水管网主材造价,根据合同约定,该部分造价未予审核”,说明了此部分未进行支持的理由,中铁北京公司如认为此条款涉及的工程内容与其在本案中主张的问题一致,属于对审计报告的相关结论有异议,应在另案中提出并解决。另外,诉争工程已使用十余年,根据现场情况难以确定当时客观的施工状态。所以,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800元,由中铁北京工程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冬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王 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佟 石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