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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22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关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22刑初72号公诉机关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关某,男,1965年9月19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28日被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莫力达瓦达斡尔族自治旗(以下简称莫旗)人民检察院以莫检刑诉[2017]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关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关某酒后驾驶轿车,沿111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乌尔科村附近时,在超越由王某驾驶的同向行驶的奥迪轿车时发生刮蹭。经鉴定,被告人关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28mg/100ml。事故发生后,关某与王韦韦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关某于2017年3月28日经传唤到案。被告人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拘役一至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关某对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理由。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关某的犯罪事实与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情况说明、血样提取登记表、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莫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关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自愿认罪等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关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桂军审 判 员  王迎军人民陪审员  靳淑珍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