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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执异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王振国、张清华等与十堰市翱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刚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振国,张清华,北京优选稳盈投资管理中心,十堰市翱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刚,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执异36号异议人(案外人):王振国,男,汉族,1960年7月10日出生,河南省唐河县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异议人(案外人):张清华,女,汉族,1960年10月5日出生,河南省唐河县人,现住湖北省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申请执行人:北京优选稳盈投资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澄北路*号院*号楼*层A6175。法定代表人:俞延刚,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十堰市翱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晓莉,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何刚,男,汉族,1967年11月26日出生,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经理,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朝阳中路*号。负责人:何刚,该公司经理。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北京优选稳盈投资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北京优选中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十堰市翱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翱达公司)借款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振国、张清华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王振国、张清华异议称,异议人与翱达公司在2013年11月30日签订合同编号为XS00059614号商品房现售合同,2014年3月12日,翱达公司将房屋移交给异议人,异议人一直经商经营之中,异议人多次向翱达公司催要房产证、土地证无果。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2015)鄂十堰中诉保字第00064号裁定和(2016)鄂03执207号执行裁定查封涉案商品房,侵害了异议人实体权利,现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解除对位于十堰市白浪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中路××号房的查封。本院查明,2015年4月1日,本院根据北京优选中心的申请,依法作出(2015)鄂十堰中诉保字第000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翱达公司、何刚、郑燕波、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十堰分公司、广厦湖北第六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价值4300万元的财产。2015年4月2日,本院依据上述裁定,向十堰市房地产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对翱达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白浪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中路5号的60余套房产和房产证号为10××06、10××59、10××13的15套房产进行了查封,其中不包括王振国、张清华提出异议的白浪中路168号1幢1-34号房屋。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作出(2016)鄂03执207号执行裁定,对翱达公司位于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街办白浪中路××号××幢,房产证号为十堰房权证白浪区字第××号的16套商业用房进行了查封,其中包含王振国、张清华提出异议的××号房屋。异议人王振国、张清华为支持其异议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振国与翱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为XS00059614的商品房预售合同(附房屋分层平面图),内容为王振国购买翱达公司开发的翱达公馆××号商业用房一套,价款1451728元,王振国于签约之日支付人民币1051728元,余款4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拟证明在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2、2015年2月1日,十堰市地方税务局经济开发区分局开具的付款人为王振国,收款方为翱达公司的“销售不动产统一网络发票”,总金额1051728元。拟证明异议人依合同约定已付清首付房款。3、2014年3月12日张清华签署的“商铺交房通知书”和“翱达公馆物业装修承诺书”。拟证明翱达公司已将涉案商铺交付王振国、张清华使用。4、张清华与他人签定的房屋出租合同及交纳××号商铺的物业费、垃圾清运费、装修监督服务费的收款收据数份。拟证明异议人已实际占有使用房屋。本案在审查过程中,张清华于2017年6月1日书面承诺其将协助本院将剩余的40万元购房款存入法院指定的帐户,如其违反该承诺,将在4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王振国、张清华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材料,可以认定王振国、张清华在本院查封前已签订了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按照购房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并实际占有使用了该房产,且其书面承诺将剩余房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同时,也没有证据证实王振国、张清华对房屋未办理过户登记存在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中止对十堰市翱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白浪中路××号商铺的执行。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审判长  殷涛审判员  胡琼审判员  喻婷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袁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