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5民初249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詹旭晓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旭晓,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
案由
法律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24968号原告:詹旭晓,女,197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现住法国。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负责人:徐强,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滨,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擎,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詹旭晓与被告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旭晓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玲,被告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滨、倪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旭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律师费1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万元;3、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6,000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聘请律师合同》,被告指派倪擎律师和宋旭律师为原告与上海钱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提供一审阶段及刑事报案的诉讼代理人。原告为此向被告支付律师费2万元。倪擎律师代理原告参与前述《聘请律师合同》涉及的民间借贷合同的立案和审判活动,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8日作出判决(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861号,判令钱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等内容。该判决生效后,倪擎律师继续为原告提供生效判决后续强制执行法律服务,2014年4月4日向原告收取了生效判决执行阶段律师费1万元,倪擎律师为原告起草了执行申请书,原告签字后交给倪擎律师。此后,原告多次联系倪擎律师,询问案件执行进展,倪擎律师告诉原告经法院查询钱闰公司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有了财产线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2016年6月14日,原告询问倪擎律师是否向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申请钱闰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限高令,倪擎律师避而不答,原告要求倪擎律师提供执行案件的案号时,倪擎律师无法提供。经原告再三追问,倪擎律师提出并没有代理原告的申请强制执行,理由是没有签过执行阶段律师代理合同。彼时,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的二年申请期已经过期。倪擎律师作为专业律师,以被告的名义向原告收取了生效判决执行阶段的律师费,但没有向原告提供被告的聘请律师合同,反而以没有签订律师代理合同为由,否认其承担代理原告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的义务,将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执行阶段律师费归为个人劳务费,属于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的执业禁止行为。被告作为倪擎律师的执业管理机构,没有尽到监督管理职责,应对倪擎律师的违法执行行为和重大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聘请律师合同》项下的委托事项已经完成,本合同已经终止。2013年10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聘请律师合同》,合同约定委托事项包括一审阶段及刑事报案。且合同第七条明确表明“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判决、调解、案件和解及撤销诉讼)止”。而上述案件已经由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决,且判决已经生效。二、《律师聘用合同》的委托内容不包含申请强制执行事项。原、被告2013年10月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原、被告之间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具体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提供证据,代为起草、修改、签署和递交诉状(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代为出庭应诉、答辩,代为签署诉讼过程中有关的全部法律文书,代为申请调解、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和权利、提出反诉、提起上诉等。原告委托被告的事项并不包括申请强制执行。而执行作为案件代理中的一个独立阶段,应当进行明确的约定。至于判决生效后本所律师提醒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时间,是本所律师本着对原告负责的态度进行的善意提示,但这并不表明本所律师有代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义务。三、本所后收取原告1万元是基于原告委托本所律师起草另案起诉状及刑事起诉书,并非是委托申请强制执行。首先,《聘请律师合同》中的委托事项不包括执行阶段。其次,原告支付1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4月4日,判决书2014年2月28日作出,2014年5月31日送达,并于2014年6月15日生效。在判决结果不明朗的情况下,原告不可能为执行阶段进行委托,更不会支付律师费。实际上,1万元律师费是基于原告对关联案件的委托,委托事项是为原告诉钱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民间借贷一案的民事起诉书与相关刑事报案书。之所以没有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是因为两个案件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常年生活在国外,无法签订书面《聘请律师合同》。但被告律师提供的邮件中可以看到此委托事项的工作进展。2014年5月4日原告就刑事报案问题进行咨询;2015年1月27日,被告律师向原告提供了相应的文书,完成了委托工作。对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材料:聘请律师合同、授权委托书、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邮件往来、律师费发票、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6150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材料: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2015)垫法民初字第01361号民事判决书、律师费发票、执行笔录、收据、邮件往来,上述材料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原、被告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原告詹旭晓(甲方)与钱闰公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聘请被告(乙方)的律师出庭代理,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倪擎律师、宋旭律师为甲方与钱闰公司因不当得利(后改为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第一审阶段及刑事报案诉讼代理人;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律师费2万元;本合同有效期限,自签订之日起至本案审理终结(判决、调解、案件和解及撤销诉讼)止等内容。2013年9月26日的《授权委托书》,确认被告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包括但不限于调查取证,提供证据,代为起草、修改、签署和递交诉状(答辩状)及证据材料,代为出庭应诉、答辩,代为签署诉讼过程中有关的全部法律文书,代为申请调解、庭外和解,代为提出、变更、承认、放弃诉讼请求和权利、提出反诉、提起上诉等。2013年9月12日,被告向原告开具2万元的律师费发票。2013年10月28日,被告代理詹晓旭诉钱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至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4年2月28日,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钱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詹旭晓借款20万元等内容。2014年4月4日,原告的丈夫刘君往倪擎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款10,000元。2014年5月4日,原告发邮件给倪擎,称:“我已知悉强制执行程序(公司借款金额归还)的时间,我还想请问你:我是不是可以向重庆警方报案,以诈骗罪起诉对方,抓捕对方?起诉材料麻烦你和宋律师商量一下,如何写?(你之前也答应可以帮我写的)我想以此报案来追讨第一笔入股的股份!”。2014年6月4日,倪擎发电子邮件给原告,称:“今天上午和您通过电话后,与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执行局确认:本判决书(2013)闵民二(商)初字第1861号于2014年2月28日签发,按照被告缺席审理及文书公告送达3个月计算,已于2014年5月31日一审判决送达完毕,根据判决主文‘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上诉。’按此计算,10天后,2014年6月15日这份判决正式生效了。同时,根据判决书第一项判决规定:‘被告上海钱闰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詹旭晓借款20万元。’,由此计算2014年6月15日一审判决生效后10日,即6月25日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即可向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告履行20万元的债务。以上对时间节点的详细说明,请知悉,执行案件受理后我会邮件再次告知您,谢谢!”2014年6月30日,倪擎再次发邮件给原告,称:“附件是给上海钱闰商贸法人:陈远民间借贷《起诉书》,请将陈远的身份信息填写进去并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支付凭证等就可以在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材料准备三套就可以了,谢谢!另,之前上海钱闰商贸借款的上海闵行法院民事判决书,明天(周二)向闵行法院提交‘民事诉讼案件强制执行’材料。如有其它疑问,请随时邮件与我联系。”2014年7月28日,被告开具收据,倪擎代詹旭晓交代理费壹万元整。2015年1月27日,倪擎发邮件给原告,称:“附件是上海钱闰商贸法人:陈远民间借贷《起诉书》,请将陈远的身份信息填写进去并提供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银行转账支付凭证等就可以在被告所在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材料准备三套就可以了,谢谢!”。附件为:民事起诉书和刑事报案申请书。2016年4月9日,原告微信联系倪擎,询问是否有重庆案件(原告与钱闰商贸法定代表人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判决书的复印件,询问有没有其它办法把钱拿回来。后原告发微信联系倪擎,询问有无对钱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申请限高令,询问闵行法院执行案号等内容。原告在得知闵行案件没有申请执行后,倪擎微信联系原告,称1万元支付的是个人提供的案件执行咨询费包括帮忙写执行申请书、刑事报案材料、个人部分的起诉书等,包括日常提供法律咨询资料和方案,原告没有签过执行阶段律师代理合同,在没有签合同的情况下律师怎么会做执行阶段的工作,纯粹是私人之间帮忙做事和付费的关系等内容。后原告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进行投诉,2016年8月31日在与倪擎的谈话笔录中,倪擎认为原告丈夫转账支付给其的1万元是基于第二项委托事项即刑事报案,且在2014年7月28日倪擎已经将款项交至被告处,并由被告开具收据。另查明,原告与钱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由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8月17日判决陈远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偿还詹旭晓借款19.3万元及利息等内容。2016年6月上述钱款执行到位。再查明,2016年8月29日原告曾起诉被告法律服务合同纠纷至本院,后因不符合起诉条件被驳回起诉。2017年4月13日,原告为闵行案件执行支付北京德和衡(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费3,000元。2017年4月17日,原告为本次争议支付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费3,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4月4日原告的丈夫刘君汇给被告员工倪擎律师1万元钱款的性质。原告认为上述钱款的性质系原告委托被告就原告与钱闰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申请执行的款项,被告认为上述钱款的性质系原告委托被告就原告与钱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之间民间借贷纠纷起草相关法律文书等的款项。经查,原告与被告《聘请律师合同》的事项为原告与钱闰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期限为上述案件审理终结,委托事项并不包括上述案件的执行;授权委托书对代理权限的描述中亦不包括申请执行;考虑到倪擎律师确实为原告与钱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远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起草过相关的文书,被告的抗辩意见更符合已经查明的事实。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就原告与钱闰公司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案的申请执行有过书面或口头的约定,故原告要求解除申请执行委托,被告返还律师费;被告赔偿损失和被告承担合理费用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但应当指出的是,被告作为专业的律师事务所,在收取当事人的钱款后应明确钱款的性质,完善书面的合同约定,进而避免引发不必要的争议。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双方对1万元性质没有明确的约定,考虑到被告提供的相关法律服务内容,由被告适当返还原告一部分钱款较为合理,具体的金额由本院予以酌情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詹旭晓的诉讼请求;二、被告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詹旭晓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减半收取计725元,由原告詹旭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詹旭晓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北京市中银(上海)律师事务所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燕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钱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