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民再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朱先智、靳玉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朱先智,靳玉艳,姚连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民再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先智,男,197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潢川县。委托代理人刘保国,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聪睿,河南保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靳玉艳,男,197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现住河南省商丘市。委托代理人何明智,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贝贝,河南春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连峰,男,1977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上诉人朱先智因与被上诉人靳玉艳,被上诉人姚连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朱先智于2015年8月19日向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姚连峰、朱先智共同偿还其欠款500000元及利息。该院于2015年9月9日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3664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11日朱先智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7月16日作出(2016)豫1402民监30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2016年8月4日该院再审立案后,重新组成合议庭予以了审理。2017年3月27日该院作出(2016)豫1402民再35号民事判决。朱先智不服该再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先智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保国,被上诉人靳玉艳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明智、郭贝贝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姚连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0月16日姚连峰向靳玉艳借款500000元,借期2个月,朱先智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姚连峰、靳玉艳逾期没有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发生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姚连峰偿还原告靳玉艳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按下欠本金支付月利率2%的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从2015年9月开始每月偿还50000元,至2016年6月30日前付清。被告朱先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姚连峰承担。原审法院再审查明:姚连峰在2014年4、5月份向靳玉艳出具借据借款。靳玉艳提供的2014年10月16日姚连峰、朱先智向其出具的《借款借据》一份记载“今借到靳玉艳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小写)500000.00元整。期限:二个月,即从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至。若借款人没有按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承担20%的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本借据自借款人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借款人(签字)姚连峰。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1××××9988。担保人(签字)朱先智。身份证号。联系电话:138××××8657。2014年10月16日。注:附承诺书壹份”。《承诺书》记载“本人朱先智自愿为姚连峰,承担靳玉艳借款伍拾万元的还款责任。姚连峰如果到期不能偿还,朱先智自愿还款。并承担连带责任。承诺人朱先智。2014年10月16日。”原审法院再审认为,姚连峰在2014年4、5月份向靳玉艳出具借据借款。姚连峰在原一审及本次再审中均未提出异议,朱先智在本次再审中对二人存在借贷关系没有提出异议。靳玉艳对该借款提供了相关证据,基本事实有证据证明。2014年10月16日姚连峰、朱先智向靳玉艳出具《借款借据》,姚连峰向靳玉艳借款500000元,朱先智提供担保,各当事人均无异议。原一审中姚连峰依照朱先智的特别授权委托书与靳玉艳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该院依据调解协议作出(2015)商梁民初字第03664号民事调解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朱先智申请对委托书进行笔迹及指纹鉴定,因未支付鉴定费被鉴定机构终止鉴定,其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维持本院(2015)商梁民初字第03664号民事调解书。上诉人朱先智上诉称:一、原审程序违法。上诉人原审对委托书中“朱先智”三字申请笔迹鉴定及指纹鉴定,并提供了检材,原审法院未通知上诉人具体交纳鉴定费的时间,事实上上诉人已经向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交纳了5500元鉴定费。原审认定上诉人没有交纳鉴定费而作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结果不当。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靳玉艳起诉已经超过时效。涉案借款借据出具时间是2014年10月16日,借款期限是二个月,即2014年12月15日到期,即使真的发生借贷行为,靳玉艳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未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法律的规定,上诉人免除保证责任。2、上诉人是在姚连峰出具的借款借据上签了字,但此借据中记载的500000元借款并没有实际发生。本次诉讼中靳玉艳举证的仅是之前其和姚连峰之间的借贷关系,和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上诉人不可能明知此次借贷靳玉艳未给姚连峰打款还去为其担保,上诉人担保的是即将发生的借款,而事实上打款行为并未发生。3、靳玉艳和姚连峰之间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权益的嫌疑,从姚连峰两次前后矛盾的证词和伪造委托书的行为开见一斑。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再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靳玉艳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靳玉艳答辩称:一、原审多次通知上诉人交纳鉴定费用,但上诉人未在限定的期限内交纳,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不存在程序违法行为。关于时效问题,靳玉艳曾于2015年5月25日提起过诉讼,该日在六个月担保期限内,故不超诉讼时效。二、对500000元借款,靳玉艳提交了打款记录,且主债务人姚连峰认可该债务,另外上诉人担保书并未载明仅为之后的借款进行担保,故原审判决其为原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不超出其意思表示范围。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再审判决。被上诉人姚连峰未答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审审理程序是否合法。2、原审判决对借款真实性的认定是否正确,本案是否超过了担保期限。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均无异议和补充。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朱先智提交手机借记卡明细截图1张。证明目的是:上诉人向鉴定机构交纳了鉴定费用。被上诉人靳玉艳质证认为:据原审法院技术科人员介绍曾多次向上诉人原审代理人联系(发送书面通知、手机短信)通知其交纳鉴定费用,但上诉人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原审判决时间是2017年3月27日,明细单显示交易时间是2017年3月28日。因此,上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被上诉人靳玉艳提交朱先智2014年6月5日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目的是:上诉人提供担保具有真实性,涉案借款500000元中有350000元是由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朱先智质证认为:不属于新证据。该笔借款是朱先智和姚连峰之间形成的,朱先智使用了两个月后听姚连峰指挥还给了一个姓赵的,上诉人称的担保背景不能成立,如果担保以前的借款肯定要注明哪笔借款,因此,其证明目目的不能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分析认证如下:一、上诉人提交的手机截图显示交易时间晚于2017年3月3日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终止鉴定告知书出具时间,不能证明其按照指定期限履行了交纳鉴定费义务。二、被上诉人提交的借条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借款存在关联性,担保责任应当根据担保手续予以认定,该借条不具备证明担保责任成立与否的证明效力。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审、再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一、原审审理程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审卷宗天津市天鼎物证司法鉴定所2017年3月3日出具的终止鉴定告知书,朱先智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原审法院依法对2015年9月8日民事诉讼代理授权委托书真实性予以认定,符合民事证据认证规则,并无不当。二、借款真实性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本案靳玉艳提供有2014年10月16日借款借据,借款人为姚连峰,担保人为朱先智,对此借据真实性当事人均无异议。朱先智主张借款未实际发生,但靳玉艳对涉案500000元借款的形成原审法院再审期间已经进行了充分举证,即2014年3月-5月期间其向姚连峰指定的张建军账户打款共310000元,姚连峰出具2014年5月26日336000元民间借款借据1份。因姚连峰未及时还款,2014年7月25日其出具300000元借款展期协议1份。靳玉艳同时持有姚连峰2014年4月20日出具的200000元民间借款借据1份和孙玉婷同日向姚连峰银行账户打款200000元的凭证。对其持有原因,原审法院再审期间靳玉艳称系替姚连峰解决了其对孙玉婷的借款,故孙玉婷将此民间借款借据原件交于靳玉艳。后上述借款均未予偿还,姚连峰遂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500000元借款借据1份。朱先智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据上签名,同日朱先智另行出具了承诺书。从上述借款形成经过分析,涉案借款形成具有连续性和真实性,并无否定性证据予以推翻。因此,原审法院对借款真实性的认定,并无不当。三、朱先智连带责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本案涉案借款和民事诉讼代理授权委托书真实性已经确认,委托书显示姚连峰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调解协议书也显示是在当事人自愿基础上达成,朱先智现无证据证明其委托他人应诉及签订调解协议的行为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即应当接受其处分行为的约束。因此,原审法院再审维持其一审调解结果,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处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朱先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一宇审判员 高纪平审判员 陈君善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