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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8民初17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于忠霞、赵海龙等与天津天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忠霞,赵海龙,赵云龙,天津天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1794号原告:于忠霞,女,1961年1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芦胜明,吉林文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海龙,男,1988年12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于忠霞(系赵海龙之母),1961年1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告:赵云龙,男,1989年6月30日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于忠霞(系赵云龙之母),1961年1月19日生,汉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住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被告:天津天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区大邱庄镇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22373035277XJ。法定代表人:苗振元,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公司员工。原告于忠霞、赵海龙、赵云龙与被告天津天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忠霞及其委托代理人芦胜明、原告赵海龙及赵云龙的委托代理人于忠霞,被告天津天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忠霞、赵海龙、赵云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三原告死亡赔偿金682020元、医疗费9488.81元、丧葬费29664元、精神抚慰金80000元、护理费362.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以上共计801895.2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忠霞丈夫赵文忠系被告单位员工,入职时间为2008年6月,工种为维修工,月工资3500元。2016年8月16日13时30分,赵文忠在上班时间突发疾病,被告将其送到静海区医院后,经诊断赵文忠为急性脑梗,医生告知被告应马上签字用药抢救病人,但被告拒绝签字,并且被告故意拖延最佳抢救时间长达两个半小时,直至当天下午15时左右,被告才通知原告,当时因原告在外地,故告知被告马上签字用药救人,但被告再次拒绝签字抢救赵文忠,原告于忠霞16时06分赶到医院签字后,医院才开始抢救病人。以上事实可以说明,被告两次拒绝签字抢救病人,也未及时告知原告赵文忠突发疾病,被告明知其负有法定的救助义务,而拒绝救治,这是造成赵文忠大面积脑梗死亡的直接原因。故原告认为赵文忠的死亡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足额赔偿三原告的损失。被告天津天丰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未对赵文忠的生命权造成侵害,故不存在死亡赔偿,死亡赔偿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死者赵文忠为自发病,且被告积极送医救治,因其自身病情恶化最终致死,不符合死亡赔偿的相关规定,故不存在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而赵文忠生前在职时,被告也为其正常参保,故医疗费及丧葬费应按相关规定执行。1、赵文忠生前系被告单位职工,工资3389元,2016年8月16日中午13时30分左右,同事叫醒午休的赵文忠时,发现其身体出现不适症状,联系相关领导紧急派车送医,同时被告也在努力联系原告,多次拨打电话都无法接通,大约13时45分同事将赵文忠抬上车送往静海区医院。送医途中其同事多次给原告打电话,原告手机始终处于无法接通的状态,赵文忠的手机锁定,也无法查到其他联系人的电话,与此同时被告又派人到原告工作地寻找,后又到其家中寻找,通过赵文忠弟弟的孩子联系到赵文忠的弟弟,才联系到原告,被告已尽到告知义务。2、将赵文忠送到医院时间大约为14时35分,经挂急诊,医生对赵文忠实施各项检查并进行用药急救,检查、化验及各项缴费等手续均为我公司职工,赵文忠所在单位厂长签字并积极配合医生办理,而非原告所称“医生已告知被告马上签字用药抢救病人,而被告拒绝签字,并且又故意拖延最佳抢救时间长达两个半小时”,从天津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上就可以看出,缴费的时间分别是14时43分(3张票据)及14时50分(1张票据)。医院在积极实施抢救,被告亦在积极配合,被告已尽到送医救治的义务。3、医生需要及时了解赵文忠的病史等个人隐私信息,在15时左右(原告称)联系到原告时,医生电话里进行了询问,同时医生了解到原告已坐车在来医院的路上,所以等家属到院后签字进行了进一步治疗,同时办理了住院等相关手续。对于病人的病情,医生是最为了解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机构负责人或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对赵文忠的医治,被告已尽到相应的义务。至于如何实施相应的医疗措施,应由医院工作人员确定,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一直都在积极进行告知、送医和施救,不存在拖延,更不存在故意拖延,被告已尽到应尽的义务,不存在其他未履行的法定义务,更不存在过错行为,原告所称的法定救助(签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请依法驳回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文忠生前系被告处职工,2016年8月16日13时30分左右在被告处突发疾病,被告派人将赵文忠送至静海区医院进行急诊救治。14时43分缴纳相关治疗费用,后原告于忠霞到达静海区医院签字确认,赵文忠于当日16时06分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大面积脑梗死(左侧额颞岛顶枕叶、左侧室旁、左侧基底节),2016年8月18日赵文忠病情逐渐加重后死亡。另查,2016年11月11日天津市静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S112022320161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赵文忠不符合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在死者赵文忠的救治过程中是否存在延误行为,原告主张被告拒绝签字抢救赵文忠,延误对赵文忠的最佳救治时期,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对员工是否进行抢救负有签字确认的法定义务,且从医疗缴费票据及住院病案记载中所反映的时间来看,承接紧凑,并无延误治疗赵文忠的行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法证明被告在赵文忠突发疾病至死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故本院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忠霞、赵海龙、赵云龙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92元,由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根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