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6民初4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于某与杨某、杨某父亲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杨某,杨某父亲,梁某,梁某1,张某,包某,艳某,朱某,朱某2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6民初4020号原告:于某,男,199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星职专学生,住天津市西青区大明道玉门中里8条*号。金树香(母子关系),197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同于某。被告:杨某,男,200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铃铛阁中学学生,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杨某父亲(杨某父亲),男,1977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被告:梁某,男,200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铃铛阁中学学生,住天津市红桥区(未出庭)。被告:梁某1(梁某父亲),男,1972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被告:张某,男,200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铃铛阁中学学生,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张某(张某母亲),女,汉族,无职业,住。被告:包某,男,2000年2月2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红桥区铃铛阁中学学生,住天津市红桥区。被告:艳某(包某母亲),女,1978年9月26日出生,无职业,住。被告:朱某,男,2002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址天津市北辰区。(未出庭)被告:朱某2(朱某父亲),男,1966年4月15日出生,住。(未出庭)本院在审理原告于某与被告杨某、杨某父亲、梁某、梁某1、张某、张某、包某、艳某、朱某、朱某2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原告于某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某于宣判前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于某自愿承担。(此页无正文)审 判 员 王志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陈硕天书 记 员 马彤彤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