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705民初2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梁和昌与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孖冲村民委员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和昌,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孖冲村民委员会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5民初2265号原告:梁和昌,男,196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诉讼代理人:梁当利,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李志姣,广东诺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孖冲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孖冲村。负责人:梁国跃。诉讼代理人:苏启灵,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梁和昌(下称原告)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孖冲村民委员会(下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1月2日,本院作出(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之后,原告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13日,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粤07民终89号民事裁定:撤销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1030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孖冲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另行提起对梁和昌的民事诉讼,案由为租赁合同纠纷,案号为(2016)粤0705民初3210号。对此,本院裁定两案合并审理,并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和昌及其诉讼代理人梁当利,被告的负责人梁国跃、诉讼代理人苏启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按铁棚重置价的50%支付64800元给原告;2.被告立即支付搬迁费20000元给原告;3.被告立即赔偿经济损失280000元给原告;4.被告立即支付水电报装费11500元给原告;5.原告垫付的评估费1200元由被告承担;6.本案一审、二审及发回重审所有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3年4月,被告将江门市××区××村西头原学校出租给原告使用,双方并于2003年4月18日签订《厂房出租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12年,自200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租用面积582平方米,在合同期内操场不计付租金交给原告使用;租金每平方米4.50元,每月租金2619元,全年租金31428元;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权优先续租。《厂房出租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在租赁厂房内经营江门市××区金星彩印厂并按时交付租金。2015年2月,被告称准备对出租厂房招标出租,在新的中标人确定并签约之前仍由原告租赁使用,故要求原告提前支付合同期满后一个月的租金。2015年2月11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支付了2015年6月的租金2619元给被告。此后,在江门市××区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中心的主持下,分别在2015年7月10日、8月10日两次对包括原告租赁厂房在内的多处资产进行了竞投。原告两次都报名参加,并按竞投公告的要求缴纳了竞投保证金。因两次竞投均由第三人中标,但两次竞投的中标人都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询问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继续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和会计均多次答复在新的中标人出现前仍由原告租赁使用。故原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并主动要求支付租金。报告答复等确定中标后再说。2015年9月15日,被告强行切断原告工厂的水、电,直接导致原告停止经营。原告要求将自己搭建的铁棚拆走被告也坚决不许。2015年10月15日,被告突然带领40余人冲进厂内,要求原告立即搬走,并打伤原告的妻子李某莲。原告苦苦哀求被告不要用此种极端方式,要求按双方之前的口头协议处理,被告却指使人员强行将原告厂内的部分设备和大量存货(大部分是成品)搬到场外露天地方。之后,被告将厂房大门上锁,不允许原告人员进入。被告的行为直接导致原告停止经营,大量设备、存货、半成品、原材料被丢荒,引起原告无法向订货方交货、无法支付供应商材料款、工人失业、被诉等一系列连锁反应,将原告推入破产的境地!而打伤李某莲的犯罪嫌疑人虽然已经被刑事羁押,但尚未审判,原告距离伸张正义、取得民事赔偿还有很长一段路要走。原告是一个诚实守信的公民。在租赁期间一直遵守合同,配合被告工作,被告却违反双方约定,还实施暴力。被告不准原告拆走本属于原告的铁棚(铁棚是租赁厂房的附着物,由原告搭建),应按铁棚重置价的50%支付赔偿款64800元给原告;原告为减少损失,已经将部分设备、存货搬走,支出的搬迁费2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封锁大门直接导致原告停止经营,之后又故意拖延不给原告正面答复,导致厂房封锁状态持续至今,损失进一步扩大,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280000元,依法应由被告承担;以及原告因本案垫付的评估费、诉讼费等也应由被告一并承担。诉讼中,原告表示其诉讼请求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0000元,具体是指因被告强行关闭原告经营的金星彩印厂,以致原告无法搬走部分原材料、货物、设备等,预计损失815786.86元,但诉讼中只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80000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厂房出租合同书》。2.江门市××区金星彩印厂营业执照。证据1、2均证明2003年4月,被告将江门市××区××村西头原学校出租给原告使用,双方并于2003年4月18日签订《厂房出租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12年,自200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止,租赁面积582平方米,在合同期内操场不计付租金交给原告使用,租金每半年支付一次,合同期满,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权优先续租。《厂房出租合同书》签订后,原告在租赁厂房内经营江门市××区金星彩印厂并按时交付租金。3.新会区会城街道收款凭证(注:交2015年1-6月租金),证明2015年2月,被告称准备对出租厂房招标出租,在新的中标人确定并签约之前仍由原告租赁使用,故要求原告提前支付合同期满后一个月的租金。2015年2月11日原告按被告的要求提前支付了2015年6月的租金2619元给被告。4.新会区会城街道收款凭证(注:交学校厂房投标保证金)。5.竞投资格确认书。证据4、5证明在江门市××区农村集体资产资源交易中心的主持下,分别在2015年6月12日、8月15日对包括原告租赁厂房在内的多处资产进行了两次竞投。原告两次都报名参加,并按竞投公告的要求交纳了竞投保证金。因两次竞投均由第三人中标,但两次竞投的中标人都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询问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继续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和会计均多次答复在新的中标人出现前仍由原告租赁使用。故原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并主动要求支付租金。6.报警回执,证明2015年9月15日,被告突然带领40余人冲进原告承租的厂房内,要求原告立即搬走,扰乱原告正常生产,并切断水电,打伤原告的妻子李某莲。7.录音光盘及书面记录,证明因两次竞投均由第三人中标,但两次竞投的中标人都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与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原告向被告询问双方之间的租赁关系是否继续时,被告法定代表人和会计均多次答复在新的中标人出现前仍由原告租赁使用。故原告继续使用租赁物并主动要求支付租金。8.道歉信。9.关于了解孖冲经济联合社竞投项目合同签订情况申请。证据8、9证明被告在2016年1月18日向原告道歉,并承诺解决好涉案厂房的问题,原告向竞投主管部门书面询问涉案厂房是否已经与他人签订出租合同。但被告及其相关部门一直没有答复原告如何处理,导致原告一直等待被告的答复,租赁厂房被封锁的状态一直持续至今,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一步扩大。10.收款收据。11.房地产估价报告。证据10、11证明铁棚是租赁厂房的附着物,由原告搭建,属原告所有,该铁棚的造价为129600元。12.评估费发票,证明原告垫付铁棚评估费1200元。13.搬运费收据,证明原告垫付搬运费20000元。14.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39张)。15.购买设备付款凭证(收据)(4张)。16.损失清单。证据14-16证明原告购买的部分原材料、设备约1919695.29元,预计原告损失815786.86元。17.现场照片54张。18.光盘。证据17、18证明被告带人强行暴力关闭原告经营的金星彩印厂,将部分设备、货物丢在厂房外露天摆放,封锁厂门,给原告造成损失的客观事实。19.竞投公告2份,证明规定被告与中标者在中标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要签订合同。20.通知2份,证明被告未完成招投标就对原告逼迁且给予搬迁期不合理,并违约不准原告拆除自建的铁皮棚。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的诉讼理由纯属虚构和骗造的,歪曲客观事实。1、被答辩人诉称是“答辩人要求被答辩人提前支付合同期满后一个月租金”,这毫无事实依据。历年来,孖冲村委会出租的土地和厂房物业都是每半年收一次租金,被答辩人从2003年6月1日开始租赁学校使用,租金也按约定半年向孖冲村委会的财会缴交一次。在2015年2月11日被答辩人缴交当年上半年租金中,是被答辩人填写支票数额后将支票交给财会梁文广,梁文广按支票金额写收据交被答辩人。证明是被答辩人骗造“要求被答辩人提前支付合同期满后一个月租金”事实。在同年5月底,答辩人在筹备出租物进行新一轮竞投时,才发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的出租合同期满时间是在5月31日,后经和被答辩人协商,双方同意延长一个月租期。所以,租金比合同约定多一个月,这虽不影响本案,但能证明了被答辩人歪曲客观事实。2、“法定代表人和会计均多次答复在新的中标人出现前仍由原告租赁用”这也是骗造和歪曲客观事实。答辩人在2015年7月初己多次通知被答辩人离场,但被答辩人以自已参与竞投为籍口而不肯离场。现为逃避责任,骗造“法定代表人和会计均多次答复在新的中标人出现前仍由原告租赁用”。这又证明被答辩人骗造事实。3、停水、停电导致被答辩人停止经营,被答辩人的目的是扩大事态,想敲诈、勒索答辩人的利益。在2015年7月至10月15日,期间在8月上旬经公投被答辩人已经形成不能中投标的事实,在这三个月时间中,答辩人数十次上门、电话、张贴公告等多样形式通知,要求被答辩人搬厂离场,将出租物交还给答辩人,但被答辩人有意取采不闻、不问,不理、不睬的态度,始终我行我素,不交回出租物,致使答辩人无法与竞投中标者签订租赁合同。为了维护村民利益,于8月26日在厂门口再次告示通知,“如果在9月1日不离场,进行停水、停电”。但被答辩人在9月1日仍不离场,答辩人迫于无奈,才于9月15日对自已的资产停水、停电。答辩人对自已的资产停水、停电,这与被答辩人无任何关系。并非停水、停电导致被答辩人停止经营,也没有带领40余人冲进厂内,答辩人更无打伤被答辩人的妻子李某莲,还有设备丢荒、工人失业、被起诉……等等,这都是骗造事实进行扩大事态,目的就是想敲诈、勒索一笔。二、要答辩人赔偿铁皮棚款64800元是于理不合,依法无据。(1)答辩人既无违约、又无侵权、无过错。依理、依法都无需承担义务和责任。(2)被答辩人租赁时间长达12年,铁皮棚使用12年,且租赁合同期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剩余租赁期内装饰装修物残值”,计算残值的方法是:按照租赁期限,将费用平均分摊,用剩余租赁期×平均分摊=残值。而本案租赁期已期满,剩余租赁期0,不存在残值。即不存在重置费。(3)铁皮棚是附合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承租人请求出租人补偿附合费用的,不予支持。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租赁合同,没有涉及对铁皮棚在合同期满后如何处置的约定,现合同期满,依法不予支持。第一次法院判决是正确的。三、诉求要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搬迁费2万元、水、电报装费1.15万元以及评估费1220元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赔偿经济损失28万元是被答辩人随心所欲书写“损失清单”,为了证明这一点,可从被答辩人提供的证据,损失数额达81万多元,而起诉只是28万元,难道被答辩放弃50多万元不要?相反,来追讨1千多元评估费,这是不合常理,只能证明被答辩人主张是无法律依据。(2)要答辩人赔偿搬迁费2万元也无依据。①本案第一次庭审时(2015年10月28日),被答辩人在法庭上无法提出这一主张的证据,一审判决被答辩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审中(2016年3月下旬),也无法提交证据质证,证明被答辩人主张是没有事实根据。如今,相隔一年零三个月,才弄来2015年9~10月份的5张收据。证明收据不仅是弄虚作假,同时内容也只能证明被答辩人卖杂品、附件给他人。②根据《厂房出租合同书》条款,合同中无约定由答辩人承担搬迁费,也无作过任何承诺,所以,答辩人与搬迁费无关,依理依法也不需要承担搬迁费。(3)赔偿水、电报装费1.15万元也不成立。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所签订《厂房出租赁合同书》中并无约定由答辩人承担,依理、依法答辩人都不需承担责任。(4)承担评估费1200元也无依据。1、答辩人既无违约、又无侵权、无过错。被答辩人支付评估费与答辩人毫无关系。2、因租赁期满,依法、依规其残值已为零,无依据要评估。3、评估报告是弄虚作假,2015年8月,被答辩人诉称铁皮棚造价129600元,并提交收据证实,无评估报告提交法庭,到2015年12月,被答辩人使用12年零6个月,评估报告评出价值仍是129600元,常人都知这行为是弄虚作假。由于违反常理,依法是无效的。五、被答辩人不仅退回出租,还要恢复原状。1、出租物是学校校址,铁皮棚所盖是学生活动体育场所,其中有篮球场一个,沙池一个,单、双杠各一个,双人石凳8张,四周树木20棵,绿花10米。由于被答辩人有意擅自破坏进行加盖铁皮棚,并分文不缴交土地使用费。现依法要求恢复原状。2、被答辩人租赁旧学校址使用长达12年之久,使用期间没有尽保养义务,致使教室门毁坏,已有8间教室门已烂并不能使用,现依法要求恢复原状。3、被答辩人在使用期间,擅自拆墙、拆教室门口多处,还有在二楼擅自临建小房,要求恢复原状。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6、8、9、11、12、19、20,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要求,本院予以采纳。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7、10、13、14、15、16、17、18,所能证明的事实本院在审理查明部分和本院认为部分予以认定。本院查明:一、涉案《厂房出租合同书》的约定及双方履行情况原、被告于2003年4月18日签订一份《厂房出租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将空置的西头原学校出租给原告使用,租用面积为582平方米,期限自200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2619元。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合同期满后,被告如继续出租该场地,在同等条件下,原告有优先的续期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利用该学校成立江门市××区金星彩印厂,期间在学校的操场空地搭建了铁皮棚,但双方没有约定合同期满后,如何处理铁皮棚。原、被告的租赁合同期满后,被告同意原告租赁期延至2015年6月,并收取了原告该月的租金。2015年8月,被告曾两次书面通知原告于2015年9月1日前迁离涉案租赁物,其中2015年8月23日的通知中要求原告离场,依附于建筑物的铁皮棚不能拆除。但原告认为自己有优先续租的权利,且已有中标者流标的先例,被告一直未与新的中标者签订新的租赁合同,希望有机会与被告续签租赁合同,并且认为要求搬迁的期限太短,故一直未迁出涉案租赁物。2015年9月15日,被告对涉案租赁物停止供水、供电;同年10月15日,被告对涉案租赁物进行强制清场,将原告所经营的江门市××区金星彩印厂内部分设备、材料搬出,并对涉案租赁物重新上锁。之后,原告再不能自主进入该租赁物。诉讼中,原告表示:2015年10月15日被告清场后,还有两台大型的印刷设备、4-5台的小型设备(如钻孔机等),当时其没有要求取回,但提出应予赔偿;目前,涉案租赁物内的德国罗兰74机、德国102双色酒精、压缩泵、6开表格机、订书机各壹台属于其所有。而被告表示:2015年10月15日其清场后,涉案租赁物内尚留有原告的德国罗兰74机、德国102双色酒精、压缩泵、6开表格机、订书机各壹台;由于在清场前其数次通知原告搬走该些设备,但原告没有搬走,故清场后,其就当无主物进行处置,没有再通知(而且也难以联系)原告搬走。二、涉案铁皮棚、机器设备、成品和原材料的评估情况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江门市中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对涉案铁皮棚、机器设备、成品和原材料进行评估,该公司在《关于(2016)江新法司评字第259号评估委托的复函》中反映涉案铁皮棚的面积为1070.8平方米;但在被告表示异议后,该公司随即在《关于相关情况的复函》中表示相关方对建(构)筑物现场丈量数据准确性存疑,法院应委托测绘部门进行测绘并出具《测量报告》作为评估依据。对此,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不同意委托测绘部门进行测绘。同时,该公司在该复函中表示:“1、机器设备办理前的数量、使用状况以及搬离后造成设备(零件)缺失、失窃等具体情况无法对比及核查;2、成品和原材料搬离前的重量、数量、规格、质量及搬离后的重量、数量等具体情况无法对比及核查。综上所述,由于条件所限,未能履行相应评估程序。”委托中坤公司评估所产生的评估费500元,本院已通知原告先行垫付。另外,原告在本案的原审中表示涉案铁皮棚的面积约为720平方米。原告在本案重新审理中提交其单方委托江门市正恒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恒公司”),就位于江门市××区××村西头金星彩印厂内的铁皮棚进行评估的报告,该公司在《房地产估价报告》中反映铁皮棚面积为720平方米。另外,该公司采用成本法(按估价对象的重置价格确定)对该评估对象进行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29600元,单价为每平方米180元。本案重新审理中,被告表示铁皮棚的面积为720平方米。三、其他事实本案重新审理过程中,本院去函江门市城乡规划局新会分局了解:位于江门市××区××村民委员会西头××学校××校舍及操场上的铁皮棚是否必须经批准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才能建设;现在是否均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获得批准建设等问题。2016年10月17日,该局回复本院,表示上述本案函件中所涉校舍和铁皮棚等需要经批准或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才能建设,而经核实,上述建设项目均未向该局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庭审中,被告也确认涉案位于江门市××区孖冲村民委员会西头原学校的校舍并没有依法进行产权登记,也没有获得规划、建设许可。被告在本案的原审答辩中表示原告不能拆除涉案铁皮棚。本院认为:本案为租赁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涉案《厂房出租合同书》是否有效?二、涉案铁皮棚应如何处置?三、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搬迁费20000元是否有理?四、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80000元的理据是否充足?五、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水、电报装费11500元的证据是否充分?六、原告主张其委托正恒公司评估所产生的费用1200元由被告承担是否有理?一、关于第一个问题鉴于原、被告于本案重新审理的法庭辨论终结(2017年4月17日)前均无法提交相应证据证明涉案租赁物已取得规划许可证或房地产权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的规定,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3年4月18日签订的涉案《厂房出租合同书》为无效合同。二、关于第二个问题由于按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所述,本院认定涉案《厂房出租合同书》无效,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诉讼中,对于涉案铁皮棚的处置,原告主张被告按重置价的50%补偿,而被告则认为由原告拆除并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对此,经审查,本院认为应以折价补偿方式处置为宜。因为被告在2015年8月23日的通知中,在要求原告离场的同时明确要求依附于建筑物的铁皮棚不能拆除,而且被告在本案的原审答辩中也表示原告不能拆除铁皮棚,同时在诉讼中原告一直以来也没有主张拆除,事实上表明原告是认可不拆除的处置方案的,由此,可视为至本案重审阶段在被告提出请求恢复原状之前,实际上双方在铁皮棚的处置问题上形成不予拆除的合意,现被告主张拆除该铁皮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的规定;而且自2015年10月15日被告对涉案租赁物进行清场并重新进行管业后,至2017年4月20日才提出该请求,显然有违公平,同样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的规定。因此,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折价补偿的具体计算问题。首先关于铁皮棚的面积。虽然中坤公司认定涉案铁皮棚的面积为1070.8平方米,但鉴于该公司又表示在当事人对丈量的面积数据存疑的情况下,法院应委托测绘部门进行测绘并出具《测量报告》作为评估依据;由此表明该公司丈量的面积不能作为其最终的鉴定结论。又鉴于原告在本案的原审中已认可的面积及其提供的正恒公司评估报告反映的面积较为一致,均为720平方米,那么在中坤公司无法就铁皮棚的面积作出最终结论的情况下,而原告要推翻自己原先认可的720平方米,则应委托测绘部门进行测绘,以作为证明铁皮棚面积的证据。但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不同意委托测绘。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没有完成其应承担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综合考虑原告在原审中主张的铁皮棚面积、被告的相关抗辩意见、两个评估公司的相关意见,本院采纳铁皮棚的面积为720平方米的意见。其次,关于铁皮棚的单价。鉴于铁皮棚已由原告使用多年,那么其折价补偿的价值应按被告接收时的现有价值而非原有的建造价格进行认定,故中坤公司作出的评估对象于2015年10月15日的残值单价为3元的结论,符合本案实际,可以采纳。而原告提交的正恒公司的结论,是按估价对象的重置价格确定的,不符合本案实际,按该结论确定被告的补偿数额,明显对被告不公平,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院认为被告接收涉案铁皮棚,并应向原告折价补偿2160元。三、关于第三个问题鉴于双方对涉案搬迁费用没有明确的约定;而按上述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所述,本院认定涉案《厂房出租合同书》无效,那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负有及时搬走自身的财产,将涉案租赁物交还给被告的义务。据此所产生的相关搬迁费用,其应自行承担,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搬迁费2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第四个问题诉讼中,原告以被告强行关闭其经营的金星彩印厂,以致其无法搬走部分原材料、货物、设备等为由,主张被告赔偿损失280000元。对此,原告虽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但其举证还不能准确证明相关原材料、货物等搬离前的重量、数量、规格、质量等具体情况和设备搬离前的数量、状况及搬离后的损失、零件缺失等具体情况,而且经依法委托中坤公司进行评估,仍无法确定相关损失,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的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五、关于第五个问题鉴于原告对于其主张的水、电报装费11500元,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该项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六、关于第六个问题鉴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的评估费1200元,是其自行委托正恒公司对涉案铁皮棚进行评估而产生的;且如上第二个焦点问题所述,本院对该公司的评估结论不予采纳,故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该费用,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梁和昌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孖冲村民委员会于2003年4月18日签订的《厂房出租合同书》无效;二、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孖冲村民委员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梁和昌支付涉案铁皮棚的折价补偿款2160元;三、驳回原告梁和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962.5元,由原告梁和昌负担6922.7元,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孖冲村民委员会负担39.8元。评估费(委托江门市中坤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的费用)500元,由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孖冲村民委员会负担(由于该费用本院已通知原告梁和昌先行垫付,故在原告垫付该费用后,被告应在履行本判决第二项判项时一并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梁津晃审判员 林峻永审判员 李月贤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陈慧玲黄彩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