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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61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天津济森瑞德工贸有限公司与郝德义、李宗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济森瑞德工贸有限公司,郝德义,李宗勇,李桂宝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6126号原告:天津济森瑞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大港开元里8栋楼商店。法定代表人:季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鑫,男,1961年1月1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河东区。被告:郝德义,男,1970年8月10日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未出庭)。被告:李宗勇,男,1981年12月17日生,汉族,户籍住山东省德州市乐陵市(未出庭)。被告:李桂宝,男,1967年3月10日生,汉族,天津市东丽区赤土镇南于堡村个体印刷厂厂长,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阳,天津旌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天津济森瑞德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郝德义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济森瑞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森瑞德)、被告李桂宝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阳均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宗勇、郝德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济森瑞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判决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火灾烧毁的津Q×××××车辆损失8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李桂宝所有坐落在本市××华昌道新东方前门面房于2014年3月9日出租给被告李宗勇经营超市,李宗勇将部分房屋转租给被告郝德义经营早点部。2014年10月27日6时14分,被告郝德义经营的早点部发生火灾,造成原告所停放在早点部门前的车辆烧毁。该火灾经消防支队认定为用火不慎致火灾因素。被告郝德义、李宗勇未出庭答辩。被告李桂宝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火灾发生地的土地所有权人不是李桂宝。经本院审理,根据双方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2014年10月27日6时14分许,河东区华昌道新东方家园小区附近由被告郝德义经营的早点部发生火灾。造成郝德义经营的早点部全部烧毁,被告李宗勇经营的超市被全部烧毁,原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Q×××××本田牌轿车前车头全部过火,前挡风玻璃、部分车漆被火烘烤变形破裂,以及其他多项损失。此次火灾共造成火灾直接财产损失1508810.84元。对于起火原因,天津市河东区公安消防支队认定:排除外来火源致灾因素;排除放火嫌疑;排除电气故障致灾因素;不排除用火不慎致灾因素。2.因本次火灾,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季鑫于2015年6月1日起诉三被告,要求赔偿相应损失。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东民初字第2729号判决,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郝德义一次性赔偿原告季鑫的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9900元;二、驳回原告季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书,可以推定被告郝德义在经营早点部期间因用火不慎导致火灾事故发生,且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毁损后果发生,其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李桂宝、李宗勇将涉案房屋分别转租至被告郝德义并造成火灾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三被告既未共同实施侵害权行为,亦未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原告的主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与事实根据,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损失数额的问题,原告主张损失为80000元,原告车辆虽然被烧毁无法使用,但原告主张数额过高,根据其提供的相同使用年限的同型号车辆二手车车辆市场成交价在6.17万元至7.23万之间,以相同使用年限的同型号车辆二手车市场成交均价作为车辆损失较为合理,较为合理。故本院依照二手车市场成交价平均价格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6.48万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郝德义一次性赔偿原告天津济森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的车辆损失费共计人民币6.48万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济森瑞德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郝德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郝德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齐 明代理审判员  赵龙飞人民陪审员  程芬清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 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