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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603行初1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武胜县沿口天博商务宾馆与武胜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命令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胜县沿口天博商务宾馆,武胜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川1603行初1号之二原告武胜县沿口天博商务宾馆,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建设北路***号。经营者李其平,女,生于1964年5月31日,汉族,住武胜县。委托代理人文志同,武胜县星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武胜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张万斌,局长。委托代理人尹努,四川君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武胜县沿口天博商务宾馆诉被告武胜县环境保护局环保行政命令以及行政赔偿两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2月21日对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合并审理。原告的经营者李其平,委托代理人文志同,被告负责人童云,委托代理人尹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3月14日,被告接到周边居民投诉称武胜县沿口天博商务宾馆(以下简称天博宾馆)的锅炉噪音、废气扰民。次日,被告执法人员现场作出处理意见。现原告认为被告行政行为违法,故提起诉讼。原告诉称,原告利用电热水器和燃气锅炉提供经营使用的热水,同时将热水锅炉产生的烟气通过管道向大自然排放。从2006年一直使用到2011年3月,并未产生任何危害。2011年3月14日,被告接到周边居民投诉后,在未经充分调查研究和进行环境检测评估的情况下,于同年3月15日草率地作出处理意见:经执法人员调查了解,投诉人反映的噪声和废气确实存在���噪声系烧锅炉时发出,排出的气体中存在难闻气味,当场责令业主将锅炉废气排气管道改道排入地下下水道,管道使用减少振动的材料避免与墙体接触。随后,天博宾馆按照被告整改意见作出整改,将向自然排放的锅炉烟气改道排入下水道。整改期间,天博宾馆使用电热水器提供营业用热水。整改后经被告验收投入使用。在宾馆经营期间,张洪碧租住了宾馆楼顶上雷勇辉搭建的简易房屋。2011年3月31日,张洪碧外孙滕彭毅在该房屋内中毒受伤,经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判决原告经营者李其平赔偿654210.68元。2011年5月4日,滕彭毅父亲彭中文在租住房屋中毒死亡。经武胜县人民法院调解确认,原告经营者李其平就彭中文死亡一案补偿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两项直接经济损失共854210.68元。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滕彭毅一案的二审中,认定若主张武胜县环保局、武胜县��建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必须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应当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寻求救济。因被告责令原告整改排气管道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整改措施错误,并导致了严重后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武胜县环保局责令整改锅炉排气管道的行政行为违法。被告辩称,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责令其整改锅炉排气管道,只是责令原告将排气管道改道排入地下下水道,以解决原告锅炉直排废气影响附近居民生活的问题。2011年3月14日,被告接到居民投诉,称天博宾馆自开业以来,其使用的锅炉排放的烟气严重影响居民的身心健康,同时锅炉发出的噪声也影响到楼上居民,请求予以解决。经执法人员调查了解,投诉人反映的噪声和废气确实存在,当场责令原告将排气管道改道排入地下下水��,但原告并没有按照被告要求将排气管道改道排入地下下水道,而是直接将排气管道直接接入同层雨水管。被告责令原告将排气管道改道排入地下下水道,是基于居民投诉,其原告将废气直接向居民区排放,严重影响居民生活的情况而作出,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责令整改锅炉排气管道行政行为违法已过法定时效,其请求依法应予驳回。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责令原告将排气管道改道排入地下下水道,且原告已进行整改,应视为原告于当日已经或者应当知道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内容。若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应于2013年3月15日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于2016年8月3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故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李其平通过拍卖购买现武胜县沿口镇建��北路367号二楼营业用房。2007年,李其平作为登记的经营者,用该营业用房经营天博宾馆。由于天博宾馆的锅炉废气通过窗户自然排放,2011年3月14日,天博宾馆周围居民向被告反映,天博宾馆的锅炉噪声、废气扰民,构成了环境污染。2011年3月15日,被告工作人员查看现场后作出处理意见:经执法人员调查了解,投诉人反映的噪声和废气确实存在,噪声系烧锅炉时发出,排出的气体中存在难闻气味,当场责令业主将锅炉废气排气管道改道排入地下下水道,管道使用减少振动的材料避免与墙体接触。随后,天博宾馆将向窗外敞开排放的未经检测的锅炉废气改道排入此层下水道,再经同层下水道排入了公用下水道,整改结束时间为2011年3月下旬。在天博宾馆经营期间,张洪碧租住了天博宾馆楼顶上雷永辉搭建的简易房屋。2011年3月31日,张洪碧外孙滕彭毅在租住的房屋厕所内中毒昏迷,后送医治疗。期间,滕彭毅的父亲彭中文于2011年5月4日,在该厕所内洗澡时中毒死亡。死者亲属随后提起民事诉讼。武胜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的武胜县人民法院(2011)武胜民初字第1681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彭中文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李其平自愿补偿人民币20万元,雷勇辉补偿4万元、武胜县环保局与武胜县住建局分别补偿6万元。另滕彭毅送医治疗后,其亲属于2013年12月12日向武胜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李其平、雷勇辉、武胜县环保局、武胜县住建局共同赔偿各项费用1058333.40元。随后,武胜县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因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滕彭毅之损伤,系多因结合造成的损害。李其平开办的天博宾馆将锅炉废气排���公用下水道是造成损害后果的主要、直接原因,应当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65%);雷勇辉将违章搭架且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出租给滕彭毅家人居住,系造成损害后果的次要、间接原因,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25%)滕彭毅未尽安全注意义务,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10%)。虽滕彭毅、雷勇辉、李其平均主张武胜县环保局、武胜县住建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武胜县环保局、武胜县住建局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对武胜县环保局责令天博宾馆整改锅炉废气排放的行为、武胜县住建局是否怠于行使对雷勇辉违章建筑的处罚行为等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该审查属于行政诉讼范畴,行政管理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应通过行政诉讼程序寻求救济,故对滕彭毅、雷勇辉、李其平在民事诉讼程序中要求武胜县环保局、武胜县住建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上诉��张不予支持。2016年6月6日,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滕彭毅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作出二审判决。判决滕彭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1006477.97元,由李其平赔偿654210.68元,雷勇辉赔偿251619.49元,滕彭毅自行承担100647.80元。同时查明,2016年8月30日,李其平作为原告提起行政诉讼,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因李其平在两案中不具备行政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本院裁定驳回其起诉。随后,原告遂提起本次行政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武胜县环保局责令整改锅炉排气管道的行政行为违法。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但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除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外,其余行政诉讼案件的最长起诉期限为五年。五年起诉期限为法律对起诉期限的绝对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于2011年3月15日作出的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其经济损失,其最迟应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的五年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李其平作为原告的实际经营者,虽参与过相关民事诉讼活动,并在民事诉讼中主张相应权益,但原告在本案前未提起过行政诉讼。不论作为实际经营者的李其平,还是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均超过了五年的法定绝对起诉期限。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武胜县沿口天博商务宾馆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波人民陪审员  叶建元人民陪审员  李本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董丽丽附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二,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