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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7刑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变变犯盗窃罪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达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变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7刑终101号原公诉机关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变变,女,1992年2月27日出生于陕西省蒲城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7年2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达州市公安局通川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胡明海,四川法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张变变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4月11日作出(2017)川170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变变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达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晓英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张变变及其辩护人胡明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2月中旬,被告人张变变及赵萍(另案处理)、蔡俊涛(另案处理)、王俊良(在逃)等人共谋在提供按摩服务时实施盗窃。同年2月23日15时许,被害人李某来到位于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镇阳平路罗浮阳光小区后门附近一按摩店内要求按摩。张变变为李某按摩,并要求李某将随身斜挎包挂于墙上,张变变在按摩李某头部时,以“往上趟一点,我给你按摩头部”为信号,提示同伙赵萍实施盗窃,同时遮住李某的视线,后赵萍从斜挎包内盗走人民币8600元并将被盗人民币转移。李某按摩结束后发现挎包内人民币被盗,遂要求张变变及赵萍还钱,此时,在按摩店附近等候的王俊良等人得到通知后赶到店内与李某协商,并以赔偿的方式退还李某人民币8000元。李某报警后,民警赶到案发地将张变变及赵萍、蔡俊涛抓获归案。民警从张变变及赵萍、蔡俊涛处各扣押OPPO牌手机一部。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及扣押发还清单、户籍信息,退还的人民币照片,证人赵萍、蔡俊涛、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张变变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从扣押的手机中提取的聊天记录视频等。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变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人民币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张变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赃款大部分已退还被害人,对张变变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张变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二)责令被告人张变变退赔被害人李某人民币600元;(三)扣押在案的三部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张变变上诉及辩护人提出:(一)张变变不是本案犯罪意图发起者和组织者,在共同实施盗窃行为中仅起了帮助作用,作用相对较小,应当认定为从犯,原判未划分主从犯不当;(二)张变变系初犯、偶犯,当庭自愿认罪,已挽回大部分被害人财产损失,张变变的亲属正在积极筹款退赔被害人损失及主动缴纳罚金,且张变变尚有出生七个月的女儿需要抚育,具有从轻、减轻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并适用缓刑。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变变于2016年8月21日生育一女,取名蔡某。2017年6月4日,张变变之母张某代其退赔了被害人李某的经济损失600元,李某对张变变的盗窃行为表示谅解。为证明上述事实,张变变的辩护人向法庭举证了张变变之女的出生医学证明及照片,李某出具的收条及刑事谅解书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变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盗窃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86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行为人经共谋后,张变变按照分工,以按摩为幌子,主动配合他人实施盗窃行为,其作用相当,故张变变及辩护人所称张变变系从犯的上诉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张变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其亲属在二审期间代为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其尚有出生七个月的女儿需要抚育,根据本案事实及情节,本院依法对张变变从轻处罚,并决定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达州市通川区人民法院(2017)川1702刑初112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变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对扣押在案的三部手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易晓东审判员  余兴兵审判员  杜 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燕平附:本判决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