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11民初1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李建军与温东伟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军,温东伟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11民初1544号原告:李建军,男,1965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被告:温东伟,男,196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原告李建军诉被告温东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工资款肆仟元整(4000元);2、本案诉讼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1月份至2015年6月份雇佣原告为其打工,工作结束被告欠原告工资款肆仟元整(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承诺2015年8月底前结清,后经过原告多次讨要,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欠款。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被告温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温东伟雇佣原告李建军为其开车,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之后原告李建军提供了相应的劳务,为此产生的劳务费即工资,被告温东伟应当及时支付。原告李建军主张被告偿还其工资款4000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温东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建军工资款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温东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廉玉光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徐贝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