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02刑初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姜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朝某某,吴某乙,吴某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姜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02刑初12号公诉机关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某某(被害人吴某甲之妻),女,1964年2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绥化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乙(被害人吴某甲长女),女,1986年12月1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住绥化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丙(被害人吴某甲次女),女,1988年2月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现住绥化市。上述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雷,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轶,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培培,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姜某,男,1972年4月15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公民身份号码×××,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绥化市。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绥化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7年4月11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杨艺梅,黑龙江贵诚律师事务所律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以绥北检公诉刑诉[2017]3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某某、吴某乙、吴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损失。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元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张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培培、被告人姜某及其辩护人杨艺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6年10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黑M023**号重型半挂车(黑MXB**挂)在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南口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吴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男,54岁)系生前因交通事故中头面部在钝性物体作用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时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绥化市北林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认为被告人姜某肇事后电话报警,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审判,并提交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建议判处被告人姜某在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幅度内量刑。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诉称,应追究被告人姜某交通肇事的刑事责任,同时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中死亡赔偿金514720元、丧葬费24440.50元、抢救费2028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害人吴庆海系农村户口,故赔偿标准应按农村标准赔偿。被告人姜某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未作辩解。被告人姜某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报案系自首,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并不是全部责任,系初犯、偶犯,且民事上全部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姜某驾驶黑M023**号重型半挂车(黑MXB**挂)在绥化市北林区康庄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南口由西向东倒车时,与由北向南吴某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吴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姜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处理,如实供述了肇事事实。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吴某甲(男,54岁)系生前因交通事故中头面部在钝性物体作用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经绥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北林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姜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驾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察时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五十一条“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7年4月11日,被告人姜某与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姜某赔偿三原告人经济损失4万元,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对被告人姜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其任何责任。同时撤回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李某某、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只保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的诉讼。另查明,被告人姜某驾驶的黑M023**号(黑MXB**)重型半挂车辆实际车主是李某某,该车辆挂靠在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及商业保险,该车辆肇事时在保险期限内。被害人吴某甲户籍所在地为绥化市北林区宝山镇平顺村,2013年4月起即在绥化市北林区内租房居住生活,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合理经济损失为510528.5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484060元、丧葬费24440.50元、抢救费20285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证实案件的来源及侦破情况,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检验记录,证实被告人姜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吴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及车辆肇事的痕迹检验情况。3、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黑M023**号、黑MX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该车在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全险。与姜某是雇佣关系,知道姜某发生事故,是姜某打电话告诉我的。4、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我是绥化市鑫宇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黑M023**号大型货车在我公司挂靠5个月左右。5、被告人姜某的供述,证实我驾驶黑M023**号、黑MXB**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从绥化长安物流出来到康庄路中国石化加油站加油,加油后车前堵车,我由西向东往后倒车,倒车途中听车后方咣一声,从倒车镜发现一辆摩托车摔倒在我车后方,我下车后发现摩托车倒在路中间,我车后躺着一名男子,受伤挺重,我就拨打120报警和交警事故报警电话,打完后我在现场等候,警察来以后,120急救车将伤者送走。我倒车时瞭望了,但没有看到对方。6、法医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吴某甲系生前因交通事故头面部在钝物作用下造成重度颅脑损伤死亡。7、黑龙江骏博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证实送检的姜某血样中未检出乙醇成份,被害人吴某甲血样中乙醇含量为3.06mg/100ml。8、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自然情况。以上证据系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收集,经法庭核实、庭审质证,真实合法,法庭予以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如下证据:1、宝山镇平顺村出具的介绍信,证实三原告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明被害人吴某甲系农村户口。2、绥化市北林区大有街道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害人在奋斗社区租房居住生活。3、绥化市北林区大龙汽车修理部业出具的务工证明,证实被害人吴某甲生前在该修理部担任喷漆工工作。4、被害人吴某甲生前与房主赵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四份,证实吴某甲生前从2013年起即在北林区内租房居住生活。5、房屋产权证书,证实赵某某租给被害人吴某甲的房屋座落在鑫淼小区院内。6、医疗费票据及抢救费票据12张共计2028元,证实被害人吴某甲在医院抢救时的费用支出情况。7、黑龙江殡葬服务费4815元,证实被害人吴某甲殡葬的费用支出。被告人姜某对以上证据无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对上述2、3、4、7份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出相反的证据,本院对原告出具的证据予以确认与采信。被告人姜某向法庭提供协议书、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姜某与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姜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三原告人损失4万元,同时取得了三原告人的谅解,并表示不追究其任何责任。对该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与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姜某肇事后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能够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按上述规定被告人姜某驾驶的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并且在保险期限内,故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同时该肇事车辆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肇事。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被害人吴某甲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其在发生交通肇事前系在绥化市北林区内租房居住生活,时间达五年之久,故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提出按农村标准赔偿的辩解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姜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姜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某某、吴某乙、吴某丙交强险保险赔偿金112028元。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哈尔滨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死亡赔偿金283304元、丧葬费17108.35元。上述二、三项赔偿款合计412430.35元,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朝某某、吴某乙、吴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正范审 判 员 于春艳人民陪审员 万春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王珂丽处理过的文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