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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与丁路香、汤星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丁路香,汤星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负责人徐向红,该行行长。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长征大道28号委托代理人邹小琼,系该行业务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邹小兵,于都县贡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丁路香,女,汉族,1970年3月28日出生,户籍地于都县。被告汤星亮,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系于都县华帝厨卫产品专营店业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诉被告丁路香、汤星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委托代理人邹小琼、邹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路香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在指定期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星亮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丁路香、汤星亮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47787.62元、利息4339.11元、罚息611.12元,共计152737.85元(计算至2016年12月21日);2、支付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贷款结清之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被告丁路香、汤星亮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09年11月23日,被告丁路香及其配偶汤星亮因购买于都天润水云豪苑A栋02号商铺,并以所购买的商铺抵押,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商业用房按揭贷款,获得批准金额人民币三十三万七千元整,期间10年。完成相关手续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放款,被告于2010年1月10日开始还款,然而自2016年6月10日开始被告一直未能正常还款。贷款出现逾期。原告采取了电话、上门等多种方式的催收措施,自2016年7月起原告工作人员每月均有电话催收。2016年11月14日,原告工作人员进行了上门催收。被告丁路香手机停机,被告汤星亮每次均表示会还钱,但没有实质还款。截止2016年12月21日,已累计逾期194天,欠本金147787.62元,利息4339.11元,罚息611.12元,共计152737.85元。为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及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处理。被告丁路香、汤星亮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结婚证复印件;3、赣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江西省销售不动产预收款专用收据;4、贷款申请表、审核意见表、划付款授权书、个人一手商业用房贷款合同;5、房屋他项权证;6、中国银行于都支行借款借据;7、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贷款账户查询、零售贷款催收登记台账。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根据原告��陈述和对证据的审查确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3日被告丁路香以购买坐落于于都县贡江镇××大道××号店铺为由向原告申请个人一手商业用房贷款。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三十三万七千元(¥337000元),贷款期限为十年。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六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六个月内,以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1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按月结息和付息。逾期未还款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则需记收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以该店铺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9年12月16日一次性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37000元。贷款发放��,被告开始能按时还款付息,直至2016年6月10日开始,被告一直未能按时还款付息。到2017年5月21日止已还本息共计290646.15元(其中本金189212.38元、利息101425.63元、罚息8.14元)。尚欠本息共计156616.1元(其中本金147787.62元、利息7020.84元、罚息1807.64元)。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具状本院请求处理。被告丁路香与被告汤星亮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3年5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一手商业用房贷款合同》为据,可以认定。该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份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向被告提供借款,被告丁路香借款后则应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故原告主张被告丁路香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丁路香���按期还本付息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还款罚息。被告汤星亮与被告丁路香为夫妻关系,贷款产生于婚姻存续期间,且缘自共同的购房行为,该笔贷款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被告汤星亮、丁路香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107条、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路香与汤星亮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47787.62元、利息7020.84元、罚息1807.64元,共计156616.1元(计算至2017年5月21日);被告丁路香与汤星亮支付上述借款自2017年5月2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利随本清。本案案件受理费3355元,由被告丁路香、汤星亮承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凌会洪人民陪审员  谢玉环人民陪审员  王春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蓓蕾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