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03民初478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蔡艳梅与鲁照东、叶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艳梅,鲁照东,叶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03民初4782号原告:蔡艳梅,女,197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南京市江宁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之扬,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鲁照东,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被告:叶超,女,198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鲁照东,男,1979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系被告叶超丈夫。原告蔡艳梅与被告鲁照东、叶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艳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之扬、被告叶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即被告鲁照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艳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0%计算),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以26万元为本金,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9日,被告鲁照东以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0%,当日原告将2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鲁照东账户。2015年11月10日,被告鲁照东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口头约定年利率为20%,当日原告将3万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被告鲁照东账户。2016年6月8日,被告鲁照东与原告对前期的借款进行本息结算,将利息5万元计入本金,被告鲁照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于2016年6月底先还款3万元,其余部分将于2016年底结清。因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两被告陆续归还合计2万元,尚欠26万元借款本金未能归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鲁照东、叶超承认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法庭提交了借条、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鲁照东经结算,被告鲁照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确认被告鲁照东尚欠原告借款28万元,上述借款应于2016年底前结清。此后,两被告共计向原告还款2万元,尚欠原告26万元。被告鲁照东与叶超于2013年5月17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能够证明被告鲁照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鲁照东偿还借款本金26万元并从2017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两被告共同偿还。两被告对原告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鲁照东、叶超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蔡艳梅支付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从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依法减半收取2600元,由被告鲁照东、叶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薛 景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晓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