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702民初34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马祯与李登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祯,李登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2民初3492号原告马祯,男,汉族,1968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委托代理人孔令坤、王鹏,河南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登磊,男,回族,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委托代理人白永海,新乡市红旗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29号楼众合环宇大厦五层01-09室。负责人李文勉,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猛,河南中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祯诉被告李登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祯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坤,被告李登磊的委托代理人白永海、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祯诉称,2016年8月6日7时10分许,原告马祯驾驶摩托车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友谊路交叉口与被告李登磊驾驶的豫G×××××号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随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多处骨折,目前已花费医疗费5万余元。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新公交认字【2016】第16306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登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豫G×××××汽车在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登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暂计40000元(具体数额待伤残评定后确定);2、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前两项为:1、依法判令被告李登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6269.05元,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2、保留二次手术的相关诉权。被告李登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过高,且原告是无证驾驶,原告主张不合理,且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提供涉案车辆的保险单原件、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及车辆年检信息予以核对,若本事故存在与被保险车辆不符或无证驾驶等免责事由,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均在医疗费限额内赔偿。鉴定费、评估费、施救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保险公司已经先行垫付10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6日7时10分,在新乡市新中大道与友谊路交叉口,被告李登磊驾驶豫G×××××号小型轿车沿新中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与友谊路交叉口向西左转弯时,与马祯驾驶的沿新中大道由北向南行驶的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马祯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由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处理,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登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新乡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原告经治疗于2016年8月23日出院,实际住院17天,花费住院费53112.59元,支出门诊费378.4元。综上,原告支出医疗费53490.99元。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宗申燃油二轮制动、转向系统技术性能进行鉴定。该评估机构于2016年8月23日出具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经检验、分析,宗申燃油二轮制动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转向系统技术性能符合要求。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4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护理期限、护理人数进行评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2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马祯脊柱损伤评为X(十)级伤残。其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支出鉴定检查费415元;原告因该事故导致车辆损坏产生维修费620元。保险公司为原告先行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登磊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另查明,被告李登磊所驾驶的豫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又查明,原告的女儿刘雪莹1999年11月14日出生,儿子马刘洋2007年12月16日出生,母亲张玉英1940年4月28日出生,张玉英共有子女5人。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5349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7天每天15元计算为255元;营养费以原告实际住院17天每天15元计算为255元;以2016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3857元/年为标准,护理人数1人原告实际住院17天及原告所鉴定的出院后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期限拟定为90日,护理人数为壹人,护理费为33857元/年÷365天×17天+33857元/年÷365天×90天×50%=5751.05元;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3408元为标准,误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201天,误工费为3408元/月÷30天×201天=22833.6元;以2016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11697元/年为标准,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残疾赔偿金为11697元/年×20年×10%=23394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事故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500元为宜;以2016年河南省农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8587元/年为标准,原告需支出被抚养人刘雪莹、马刘洋、张玉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8587元/年×1年×10%÷2+8587元/年×9年×10%÷2+8587元/年×5年×10%÷5=5152.2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28546.2元;交通费本院酌定为200元;车损620元;车辆鉴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15元;以上共计117166.84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材料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清单、住院费票据、门诊费票据、收据、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营业执照复印件、工资单、户口本、出生证明、村委会证明、维修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一组、保险单复印件,被告李登磊提供的保单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李登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马祯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案涉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若仍有不足,由被告李登磊承担50%赔偿责任。综上,针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751.05元、误工费22833.6元、残疾赔偿金2854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620元以上共计70450.85元,扣除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10000元再赔付60450.85元即可。下余损失医疗费4349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营养费255元共计44000.99元、车辆鉴定费4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鉴定检查费415元以上共计46715.99元,由被告李登磊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46715.99元×50%=23358元,因被告李登磊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故再赔付21358元即可。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共计60450.85元。被告李登磊应赔偿原告21358元。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仅提供租房合同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该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的其他过高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富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祯60450.85元;被告李登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祯21358元;三、驳回原告马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5元,由原告马祯负担778元,被告李登磊负担184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培源审 判 员 刘志丹人民陪审员 程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闫玉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