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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413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彭起与高文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彭起,高文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41326号原告:李彭起,男,1954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高文武,男,195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李彭起与被告高文武民间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彭起、被告高文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彭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1,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商需要资金,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但是当时打了130,000元的条。后被告偿还39,000元,按照借款协议尚欠91,000元,其承诺于2017年1月13日还清,并以被告所有的牌照号为津A×××××的大客车做抵押。借款到期后,被告无还款诚意。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高文武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属实,当时借了100,000元,但是打了130,000元的条。其同意按照实际情况分期偿还剩余款项,并同意给付借款利息6000元。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协议原件、保证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及承诺用其车辆抵押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是书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双方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事实,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一份,协议上载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壹拾叁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2月至2017年1月。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借款时原告实际给付的款项为100,000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一份,其上载明用被告的牌照号为津A×××××的大客车作为保证抵押,但就此未在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庭审中,原告自述自2016年1月至9月,被告陆续向原告偿还借款39,000元。被告答辩同意给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间借款及还款的数额。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真实、自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原告相应款项。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数额,原告虽主张借款协议上载明借款数额为130,000元,但原、被告均认可实际给付的借款为100,000元;由于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应按照实际给付的金额认定双方的借款金额。关于被告向原告还款的金额,由于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39,000元,被告对此亦未提出相反意见,应认定被告已经偿还39,000元,并在借款金额中予以扣除。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91,000元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应予调整。另外,借款时原、被告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借款利息60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彭起借款61,000元及给付借款利息6000元;二、驳回原告李彭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37元,由原告李彭起负担343元,被告高文武负担694元;被告高文武负担的费用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直接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潘立春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 媛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温馨提示: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地址:天津市河西区新围堤道6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