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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3刑初2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26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1994年2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人员,暂住南京市栖霞区,户籍所在地为湖南省道县。2017年4月23日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2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4月22日7时许,被告人胡某在南京市栖霞区某某村X号某某花苑小区内,为发泄酒后情绪,使用随身携带的钥匙,无故将停放在该小区进大门主干道西侧一排停车位及1幢楼房单元门前停车位上的八辆车辆的车门、叶子板等部位划损。被害人周某等人报案后,民警经侦查掌握了作案嫌疑人体貌特征线索,后于当日晚21时许,将被告人胡某抓获。经鉴定,被划损的车辆损失价值共计人民币12933元。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已赔偿上述八辆车辆损失,并取得各被害人的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具有坦白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和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钥匙二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朱绍蓓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