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091民撤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西钦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西钦村社区居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1091民撤1号起诉人: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西钦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郭学开,该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燕,山东胶东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5月5日,本院收到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西钦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高区西钦村社区居委会)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兆燕邮寄的起诉状。起诉人高区西钦村社区居委会对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道口支行、曲守震、威海市金谷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威海金谷房产公司)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称,2002年9月18日,起诉人与威海金谷房产公司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开发威海市区某路东侧土地,由威海金谷房产公司负责建设11栋楼房(主要用途为住宅,另有部分网点房)。起诉人与威海金谷房产公司按3.2/6.8的比例分配上述房屋。2006年4月上述开发建设工程竣工后,双方对竣工房屋进行了分配。2009年1月10日,合作双方对上述合作开发房产再次进行分配确认,威海金谷房产公司将位于某园2号楼(2号楼共有3套商业用房,其中序号11号面积为53.16平方米、12号面积为66.46平方米、13号面积为56.56平方米,共计面积176.18平方米)和附2号楼(附2号楼亦共有3套商业用房,其中序号1号面积为145.82平方米,2号面积为122.74平方米、3号面积为145.82平方米,共计面积414.38平方米)上述6套商业用房共计590.56平方米交付起诉人,后起诉人将上述房产对外用于出租经营。2017年3月10日,起诉人通过报纸获悉威海某拍卖有限公司受托拟拍卖起诉人所有的位于威海市高区某路某村附2号楼商业用房。起诉人经了解得知,2015年11月18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道口支行与被告曲守震、威海金谷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威高商初字第290号]。2016年1月13日,双方经本院调解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第三条记载,如果被告曲守震、威海金谷房产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二(即威海金谷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某园-附2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道口支行、曲守震、威海金谷房产公司在起诉人不知情、未参与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起诉人房产,侵害了起诉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条规定,起诉人请求依法撤销(2015)威高商初字第290号民事调解书中的调解协议第三项内容。本院经审查认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起诉人诉称,2015年11月18日,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道口支行以2013年6月7日曲守震与其签订借款金额为25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威海金谷房产公司与其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威海金谷房产公司对曲守震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以其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某园-附2号房产作为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担保期限与借款期限一致)为由,向本院提起金融借款合同民事诉讼并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起诉人认为该民事调解协议第三条记载的如果被告曲守震、威海金谷房产公司不履行上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对被告二(即威海金谷房产公司)所有的位于威海市某园-附2号房产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条款侵犯了其合法民事权益,故其以第三人的名义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因上述案件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道口支行、曲守震、威海金谷房产公司之间的民事纠纷属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山东威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神道口支行属于出借人、曲守震属于借款人,威海金谷房产公司系担保人,而起诉人既不是出借人,也不是借款人,亦不是担保人,其不是上述金融借款合同中的当事人,其与上述金融借款合同亦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起诉人不属于上述案件的第三人,其作为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其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对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怡园街道办事处西钦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玉翔人民陪审员  姜悦国人民陪审员  卢传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姜晓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