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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民终25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吴某有与吴某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有,吴某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民终2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有,男,生于1945年11月15日,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秀,女,生于1977年7月5日,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虎,男,生于1943年2月15日,汉族,住甘肃省临夏市。上诉人吴某有因与被上诉人吴某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临夏市人民法院(2016)甘2901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有上诉请求:撤销(2016)甘2901民初1025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事情是由对方挑起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偏袒对方,完全没有考虑其被吴某虎打伤后治疗情况。被上诉人吴某虎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系弟兄关系,2015年11月6日双方发生争执,被答辩人拿螺丝刀猛戳答辩人左大腿一下,答辩人在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去治疗费3900元。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吴某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医药费3900元、营养费750元、护理费1700元,合计6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系弟兄关系,双方曾因房产纠纷发生过矛盾。2015年11月6日8时,被告吴某有因上述事由与原告吴某虎发生吵架,后被告吴某有用螺丝刀将原告吴某虎腿部戳伤,致使原告受伤。经临夏州中医医院诊断为:1、左侧大腿开放性伤口伴感染;2、慢性胆囊炎。住院治疗17天,共计花去医疗费3723元。另查明原告在住院期间一并治疗其慢性胆囊炎。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因房产纠纷发生矛盾后,未能正确处理发生打架,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的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17日,对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共计1700元系其真实意思,亦未超出法律计算标准,予以支持。营养费750元的主张过高,应按每日20元计算,合计340元。但原告在住院期间一并医治了其慢性胆囊炎,此病与原、被告的打架无直接关联,故原告应承担医疗费的20%,即745元,剩余80%由被告承担,即2978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医疗费为2978元、护理费1700元、营养费340元,合计501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判决:被告吴某有赔偿原告吴某虎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合计人民币5018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吴某有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5年11月6日,吴某有和吴某虎因修建房屋发生打架,吴某有手持螺丝刀将吴某虎戳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吴某有应当对其行为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其上诉理由没有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有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贾晓军审 判 员  姚 霞代理审判员  周 通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孟 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