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6民终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6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县支公司、刘启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昭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县支公司,刘启福,宋光富,冯文珍,宋芳,宋德雄,宋满银,袁德军,陈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6民终4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津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盐津财产保险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盐井镇水井街**号。法定代表人陈银,系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启福,女,汉族,生于1972年10月2日,云南省水富县人,小学文化,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系死者宋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光富,男,汉族,生于1947年2月19日,云南省水富县人,文盲,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系死者宋某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文珍,女,汉族,生于1947年11月14日,云南省水富县人,文盲,务农,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系死者宋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芳,女,汉族,生于1994年3月21日,云南省水富县人,中专文化,护士,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系死者宋某之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德雄,男,汉族,生于1998年9月17日,云南省水富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系死者宋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满银,男,汉族,生于1986年9月4日,云南省水富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系死者宋某之弟。指定监护人宋芳,女,汉族,生于1994年3月21日,云南省水富县人,中专文化,护士,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云富街道办事处高滩村文星社**号,身份证号码:5321311994********。系宋满银的侄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德军,男,汉族,生于1981年7月20日,云南省盐津县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云南省昭通市盐津县,原审被告陈波,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9日,住四川省宜宾县,上诉人盐津财产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启福、宋光富、冯文珍、宋芳、宋德雄、宋满银、袁德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水富县人民法院(2016)云0630民初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法律事实是:2016年4月30日,袁德军驾驶其所有的川Q×××××号重型自卸货车从盐津县往水富县云天化厂区行驶,6时45分许行至水××县××牛角××叉路××宋某驾驶并搭乘毛久和(另案)的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宋某和毛久和(另案)受伤,宋某经送水富县人民医院并转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6550.80元,该事故经水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德军与死者宋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德军驾驶的川Q×××××号货车在盐津财产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5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袁德军支付40000元给原审原告并将死者宋某租车运回水富。原审法院另外查明:宋光富、冯文珍共生育子女5人,其中,宋满银、宋树兰系精神残疾人,宋满银与死者宋某生前共同生活,宋光富、宋满银系城镇户口。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袁德军驾驶其所有的川Q×××××号重型自卸货车与宋某驾驶并搭乘毛久和(另案)的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云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毛久和(另案)受伤、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水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袁德军与死者宋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袁德军所有的川Q×××××号重型自卸货车在盐津财产保险公司投保购买交强险122000元和商业险500000元,且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原审原告刘启福等在本次事故中产生的损失应由盐津财产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本案另一伤者毛久和在原审法院(2016)云0630民初504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盐津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内赔偿毛久和5000元,故本案中盐津财产保险公司的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5000元。因袁德军经原审原、被告当庭确认为本案肇事车辆实际车主,故原购车人即陈波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死者宋某的死亡赔偿标准,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宋某生前工作、生活、居住在城镇,虽然其为农村户口,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即26373元/年×20年=527460元,盐津财产保险公司、袁德军抗辩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32231.50元、医药费6550.80元,因盐津财产保险公司和袁德军认可,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1500元和误工费1000元,虽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但在将宋某送往水富县人民医院和宜宾一医院以及处理该起交通事故期间,必然会产生相应的交通费和误工费,酌情认定交通费、误工费为1000元;原审原告请求赔偿修理费2450元,因其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原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盐津财产保险公司认可30000元,鉴于该事故经水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袁德军与死者宋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30000元;宋光富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7675元/年×11年÷4人=48606.25元,因盐津财产保险公司与袁德军认可其为城镇居民,宋光富主张的赔偿标准和计算期限正确,予以支持,盐津财产保险公司与袁德军认为宋光富有子女5人,应按5人分摊赡养费,经庭审查明宋满银系精神残疾人,其不能尽到赡养义务,因此对二原审被告该观点不予支持;冯文珍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7675元/年×11年÷4人=48606.25元,因其系农村户口,应按2015年农村居民人均全年生活消费支出6830元计算,即6830元/年×11年÷4人=18782.50元;盐津财产保险公司与袁德军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的抗辩意见合法,予以采纳;宋满银请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17675元/年×20年=353500元,因其系精神残疾人,且一直跟随其兄宋某生活,宋某系应当对宋满银承担扶养义务的近亲属,且盐津财产保险公司与袁德军认可其为城镇居民,故宋满银的该请求合法,予以支持;盐津财产保险公司所提出的宋满银的户口未与宋某在一起,不应当支付扶养费的观点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此本案宋光富、冯文珍、宋满银主张的年赔偿总额不能超出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17675元,按此标准分摊,宋光富、宋满银其年赔偿标准分别为17675元/年×42%=7423.50元,据此,宋光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23.50元/年×11年÷4人=20414.63元;宋满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23.50元/年×20年=148470元;冯文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830元/年×11年÷4人=18782.50元;袁德军主张已先行支付40000元给原审原告,因原审原告认可,故该款应从原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中扣减;袁德军主张垫付运尸费1800元、火炮费800元、寿衣等费用880元,原审原告认可其用车从宜宾运送宋某回水富的事实,对袁德军主张运尸费1800元应予扣减的理由成立,应从原审原告主张的丧葬费中扣减;对袁德军主张支付火炮费800元、寿衣等费用880元,因原审原告予以否认,且袁德军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充分证明,不予支持。据此,原审原告本次事故所致经济损失为:死亡赔偿金527460元、丧葬费32231.50元、医药费6550.80元、交通费、误工费1000元、修理费24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宋光富20414.63元、宋满银148470元、冯文珍18782.50元,以上合计787359.43元。该损失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由盐津财产保险公司赔偿117000元,余款670359.43元由盐津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百分之五十即335179.72元,同时在死亡赔偿金和丧葬费中扣除袁德军先行支付的4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盐津财产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启福、宋光富、冯文珍、宋芳、宋德雄死亡赔偿金、医疗费和财产损失费117000元;二、盐津财产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启福、宋光富、冯文珍、宋芳、宋德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和财产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99546.15元;三、盐津财产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宋光富、冯文珍被扶养人生活费19598.57元;四、盐津财产保险公司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宋满银被扶养人生活费74235元;五、陈波不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9770元,由刘启福、宋光富、冯文珍、宋满银、宋芳、宋德雄承担3053.58元(已交纳);袁德军承担3358.21元,盐津财产保险公司承担3358.21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盐津财产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死者宋某的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及宋光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二、驳回宋满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三、改判盐津财产保险公司不承担一审诉讼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判决死者为城镇户口采纳的证据不合法,审查疏忽。定性死者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的证据为租房协议、工资表及营业执照,而租房协议无承租人身份信息、房屋相关信息以及租住期间缴纳水电费等依据,其真实性无法确定;工资表和营业执照信息完全不相吻合,营业执照注册时间是2016年6月1日,名称为水富县佳宇超市阳光店,是在死者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之后注册的;刘启福等六被上诉人提供的工资表为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其加盖公章为佳宇超市业务专用章,并不是财务专用章,与其提供的营业执照时间天壤之别,反应出上述证据的不真实性。在盐津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水富县社保局和水富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所查询的两份证据中,证明死者生前并未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而只参加了农村居民养老保险,足以证明死者生前的生活状况就是农村户口。二、死者承担其弟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我国婚姻家庭法的相关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及因特殊原因生活不能自理的成年子女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而本案中死者的父母健在,故对死者之弟的抚养义务并未消失。三、原审判决盐津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是不合法的。在本案中,盐津财产保险公司从未接到任何人申请赔偿的书面请求,也未出具过任何的拒赔通知等。本案的诉讼并不是盐津财产保险公司导致的,在盐津财产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诉讼费等保险除外责任。刘启福、宋光富、冯文珍、宋芳、宋德雄、宋满银均作了二审服判答辩。袁德军未作二审答辩。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盐津财产保险公司除对原判认定死者宋某的死亡赔偿及宋光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死者承担其弟宋满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上诉人盐津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有异议外,对原判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归纳诉辩双方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判认定死者宋某的死亡赔偿及宋光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2.认定死者承担其弟宋满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3.判令上诉人盐津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是否正确。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一)关于原判认定死者宋某的死亡赔偿及宋光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是否正确的问题。1.上诉人盐津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刘启福等六被上诉人提供的租房协议无承租人身份信息、房屋相关信息以及租住期间缴纳水电费等依据。本院认为,租房协议载明,出租人为艾勇,其身份证号为,房屋位于工农东路农业局内,为普通住房,租期为5年(自2013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6日止),租金为每月300元,半年一付,提前十天付款,另付押金1000元;租房协议上有甲方(出租方)艾勇和乙方(承租方)宋某签名、捺印,签订时间为2013年8月3日。该证据能够证明死者宋某生前在水富县城租房居住的事实。且上诉人盐津财产保险公司并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该协议不真实,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2.上诉人盐津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刘启福等六被上诉人提供的死者宋某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的工资表,加盖的公章为佳宇超市业务专用章,而不是财务专用章。本院认为,工资表载明死者宋某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每月领取工资的金额,且每张工资表上都有具体的时间、审核人梁平的签名以及宋某的签名确认,能够证明死者宋某于2015年1月至2016年4月期间,每月均从佳宇超市领取工资。工资表上加盖的公章为佳宇超市业务专用章并不影响对宋某从佳宇超市领取工资这一事实的认定。3.关于营业执照的注册时间为2016年5月9日的问题,经审查,水富县佳宇超市是水富的老超市,且其营业执照是后来三证合一时重新更换的,新更换的营业执照上的注册日期不是超市的成立日期,因此,该证据不能反驳宋某生前在佳宇超市上班的事实。以上三份证据形成证据锁链,相互印证,证明死者宋某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4.上诉人盐津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水富县社会保险局的证明只能证明宋某未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水富县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中心的情况说明只能证明宋某生前参加了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该两份证据并不能反驳宋某生前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死者宋某生前为农村户口,但在城镇居住、生活、工作一年以上,且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其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盐津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5.关于上诉人盐津财产保险公司请求改判宋光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农村标准计算的问题。在一审诉讼中,宋光富提交了本人的户口册,证明其于2013年5月14日农转城,转为城镇户口。且该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上诉人盐津财产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认可。因此,一审法院按城镇标准计算宋光富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盐津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认定死者承担其弟宋满银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正确的问题。上诉人盐津财产保险公司认为,本案中死者宋某的父母健在,对宋满银的抚养义务并未消失。本院认为,死者的父亲宋光富,生于1947年2月19日,已年满70岁;死者的母亲冯文珍,生于1947年11月14日,年满69岁。两人均已年迈,且在一审中刘启福等六被上诉人提交的高滩村委会、云富派出所证明,证实被上诉人宋满银患××,生活无法自理,长期跟随哥哥宋某生活。因此,宋满银跟随哥哥宋某生活,宋某对其承担扶养义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也符合其家庭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盐津财产保险公司赔偿宋满银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上诉人盐津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判令上诉人盐津财产保险公司承担诉讼费用是否正确的问题。刘启福等六被上诉人在一审诉讼中主张原审三被告赔偿数额为596952.28元,一审法院判决支持了410379.72元(所占比例为68.75%),剩下186572.56元(所占比例为31.25%)败诉。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之规定,诉讼费的承担只与案件胜诉或败诉有关,而与谁导致诉讼及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诉讼费等属保险除外责任的事项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盐津财产保险公司主张的本案的诉讼并不是其导致且其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已明确约定诉讼费等属保险除外责任,并不影响其对诉讼费的承担。刘启福等六被上诉人应当在败诉的范围内承担诉讼费,同时,剩下的诉讼费由盐津财产保险公司和袁德军分别承担50%。一审案件受理费9770元,一审法院判令刘启福等六被上诉人承担3053.58元,即承担一审败诉的31.25%(3053.58元÷9770元=31.25%);判令盐津财产保险公司和袁德军分别承担3358.21元,即(9770元-3053.58元)÷2=3358.21元。因此,一审法院处理恰当,上诉人盐津财产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同理,二审案件受理费,也应由败诉一方承担。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58.00元,由上诉人盐津财产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当事人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长 马 春审判员 马 娜审判员 宋明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马殿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