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82民初10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致和支行与雷定刚、杨文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致和支行,雷定刚,杨文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086号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致和支行,住所地:四川省彭州市天彭镇南大街98号。负责人:谢军,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涛,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兴,男,196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雷定刚,男,195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杨文萍,女,1959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致和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致和支行)与被告雷定刚、杨文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定刚、杨文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农商行致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雷定刚、杨文萍立即清偿所欠农商行致和支行借款本金2680000元及利息225486.46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9日,2015年12月3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及复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合计2905486.46元;2.判令确认农商行致和支行对雷定刚提供的位于成都市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雷定刚与农商行致和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雷定刚个人生产经营性贷款授信3000000元,同日雷定刚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房产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4年3月6日,农商行致和支行依约给雷定刚发放贷款3000000元。借款到期后雷定刚归还320000元,尚欠2680000元未归还。2015年6月10日,雷定刚、杨文萍与农商行致和支行签订了《贷款期限调整补充协议》,约定延长24个月的借款期限,即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4日,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8.8%。签订补充协议后,二被告未归还利息,农商行致和支行单方面通知借款到期,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雷定刚、杨文萍未到庭发表辩论意见。农商行致和支行为证明其陈述事实,向本院举出双方的身份信息复印件、双方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贷款期限调整补充协议》的复印件、借据复印件、他项权证复印件。经本庭评议,农商行致和支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纳。对农商行致和支行陈述的事实予以确认。另,在审理中查明,雷定刚与杨文萍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雷定刚与农商行致和支行签订的《个人贷款授信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雷定刚、杨文萍与农商行致和支行签订的《贷款期限调整补充协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农商行致和支行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雷定刚、杨文萍也应按合同约定返还贷款。故对农商行致和支行主张的雷定刚与杨文萍立即归还欠款本金26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农商行致和支行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借款期间(2014年3月6日至2017年3月4日)按照年利率8.8%计算,逾期后(2017年3月5日)按照借款期利率上浮50%即13.2%计算,因符合合同约定,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农商行致和支行主张的对雷定刚提供的位于成都市房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因双方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其借款提供担保,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对农商行致和支行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雷定刚、杨文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致和支行借款本金268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2015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4日的利息按年利率8.8%计算,2017年3月5日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照13.2%计算,复利按照合同约定计算;二、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州致和支行对雷定刚提供的位于成都市房产在抵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22元,由雷定刚、杨文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熊 熠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邓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