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115民初3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原告李庆华与被告韩元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庆华,韩元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5民初3801号原告:李庆华,男,1966年1月29日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江苏德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元忠,男,1983年10月27日生,汉族。原告李庆华与被告韩元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庆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元忠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庆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韩元忠偿还借款2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韩元忠系其儿媳妇的哥哥。2013年韩元忠拟在武汉购房需要资金,提出向其借款200000元。其考虑到两家系姻亲关系,且长期做生意,经济比较宽裕,遂同意借款给韩元忠,并于2013年4月29日通过银行卡分两次向被告银行账户转账200000元。其碍于情面,当时没有要求韩元忠出具借条,也没有明确具体的还款时间,只是让韩元忠在资金能周转过来的时候尽快归还。后其儿子与韩元忠妹妹离婚,其遂多次催要借款,韩元忠一直不予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韩元忠未应诉。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庆华的儿媳妇系被告韩元忠的妹妹。2013年初,韩元忠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李庆华借款。李庆华考虑到两家的姻亲关系,于同年4月29日在中国农业银行汤山支行通过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分别向韩元忠银行账户汇款15万元、5万元,银行出具了汇款凭证。后原告李庆华多次催要借款未果。2017年3月,原告李庆华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韩元忠偿还借款,审理中,韩元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银行汇款凭证、银行流水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李庆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韩元忠支付借款,被告韩元忠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认定原告李庆华与被告韩元忠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有效,原告李庆华要求被告韩元忠偿还200000元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庆华要求被告韩元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被告韩元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韩元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李庆华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175元,由被告韩元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审判员 朱同福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吴 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