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2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杜建磊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建磊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2刑初61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建磊,男,1976年12月24日出生于乌兰察布市商都县,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文盲,无业,住乌海市。家庭户籍所在地乌海市海勃湾区。2016年8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勃湾区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31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海市看守所。辩护人杨海岚,内蒙古济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7)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建磊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勃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建磊及其辩护人杨海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杜建磊早因感情纠葛与被害人吕某产生积怨,当日吕某打电话将正在工地干活的被告人激将约来。被告人杜建磊气愤之余开车来到海勃湾区明日星城小区前的道路上等候并与赶来的吕某发生争吵,被告人盛怒之下拿出车内的一把刀将吕某的脸部、背部等多处砍伤。经乌海市人民医院诊断被害人为”面部及全身多处软组织切割伤、左侧腮腺导管损伤、左侧面神经损伤、多枚牙齿脱位”等多处伤情,经乌海市及内蒙古两级鉴定机关对被害人的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吕某的伤情程度为重伤二级。另查,在我院审理期间,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被害人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并谅解了被告人杜建磊,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杜建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基本情况信息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违法记录查询、调解协议、收条及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杨某、墨某的证言,被害人吕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杜建磊的供述;乌海市中衡司法鉴定所及内蒙古中泽司法鉴定所的伤情鉴定意见,被告人的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建磊因平日感情纠葛与吕某发生冲突,持刀将被害人砍成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控方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杜建磊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本案系事出有因,根据这些情节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经本院发函至有关司法机关对杜建磊进行判前社区矫正调查评估,社区矫正机关认为被告人符合矫正条件,对被告人依法宣告缓刑其不致再重新危害社会。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可对被告人杜建磊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建磊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建 勋人民陪审员 颜廷秀人民陪审员杨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贺 庆 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