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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民终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王某1与周某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王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民终7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上诉人周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1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2016)苏1324民初6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某、被上诉人王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鉴定费均由王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鉴定程序不合法,一审判决依据《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2016〕法物鉴字第380号鉴定意见书》作出判决错误。首先,根据《法庭科学DNA亲子鉴定规范》的规定,亲子鉴定应当由两名一审鉴定人员进行鉴定。但是在本案亲子鉴定过程中,仅有刘天德一人对王某2进行鉴定,陈克平并未参与。涉案鉴定意见书内亦无鉴定人员的签字及日期。其次,王某1通过在鉴定前输血的方式扰乱鉴定结果,故在一审鉴定过程中,周某虽要求用毛发进行鉴定但未被采纳。再次,涉案鉴定意见书内载明的STR基因座只有19个,但按照规定STR基因座应当在25个以上,故一审的鉴定不符合法定条件。王某1辩称:本案亲子鉴定是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员进行鉴定,周某称鉴定时系由刘天德一人对王某2进行鉴定不是事实,且一审法院系通过摇号选择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书中载有鉴定人员的签名和日期,一审鉴定程序合法。周某称其在鉴定过程中曾要求用头发进行鉴定,但在鉴定所询问双方是否同意用血液采样进行鉴定时,其并未提出异议。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周某的上诉请求。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周某返还王某2的医疗费、抚养费共计3099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1与周某于2013年相识后同居,周某存有婚姻史。2013年10月26日双方举行婚礼,××××年××月××日周静生育一女,取名王某2。2014年5月双方因感情问题分居生活,2014年7月份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王某1每月支付700元抚养费。后由于王某2患有血管瘤,周某于2015年再次向法庭起诉,要求王某1支付医疗费。经一审判决生效后,由于王某1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一审法院依法执行王某1执行款30997元。现王某1以王某2不是其女儿为由提起诉讼,依据王某1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对王某1是否为王某2的生物学父亲进行鉴定,经过鉴定,认定排除王某1是周某所生女儿王某2的生物学父亲。为此,王某1支出鉴定费用2520元。一审法院认为,抚养未成年子女是父母的法定义务。本案中,经鉴定,已排除王某1是周某所生女儿王某2的生物学父亲,故王某1对王某2不负有抚养义务。由于王某1在不明真相的情况下,被要求抚养非亲生子女王某2,并因此被法院执行30997元。故对王某1要求退还该款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周某返还王某1支付的王某2抚养费用30997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鉴定费用2520元,由周某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周某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周某提供的证据为:周某与宿迁子渊鉴定所郭法医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王某2因患有××会影响亲子鉴定结果的准确性。王某1质证称:对该份录音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宿迁子渊鉴定所是周某从网上搜索的,无法确定该鉴定机构是否具有资质。本院认证意见:该份电话录音中郭法医身份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便真实,该份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被鉴定对象患有血管瘤疾病会对鉴定结果的准确性造成影响,且王某1对此不予认可,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鉴定程序是否违法,应否重新启动鉴定程序。本院认为,周某主张一审鉴定程序违法,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首先,周某称一审鉴定时鉴定人员陈克平未参与鉴定,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2016〕法物鉴字第380号鉴定意见书落款处有陈克平、刘天德的盖章,亦载明鉴定书出具时间为2016年11月5日。其次,周某虽称王某1在被采取血样之前输过血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会对鉴定结果的准确性造成影响。最后,周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泰州华德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设施不符合法定标准。综上,对周某关于一审鉴定程序违法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周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怀审判员 刘芳芳审判员 王晓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安国玉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