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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21民初3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赵志明与尹志辉、周丽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志明,尹志辉,周丽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1民初3648号原告赵志明,男,197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邵东县,现常住邵东县。被告尹志辉,男,1967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被告周丽娅,女,197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被告尹志辉之妻。原告赵志明与被告尹志辉、周丽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佑荣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容辉、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志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尹志辉、周丽娅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志明诉称:被告尹志辉于2015年5月9日,立据向原告借款1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还。被告周丽娅与被告尹志辉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本院判决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利息9360元(按月利率0.6%计算至2016年11月1日,以后另计)。被告尹志辉、周丽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9日,被告尹志辉立据向原告赵志明借款12万元,约定于2015年9月前归还。借期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尹志辉借故拒还。另查明,被告周丽娅与被告尹志辉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条、常住人口登记卡和原告赵志明的法庭陈述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赵志明与被告尹志辉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尹志辉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原告赵志明要求被告尹志辉按照月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周丽娅作为被告尹志辉妻子,应当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债务负有共同清偿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尹志辉、周丽娅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赵志明借款本金12万元,支付逾期利息7800元(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11月1日),以后依此另计至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7元,由原告赵志明负担31元,被告尹志辉、周丽娅共同负担28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佑荣审 判 员  张容辉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路林盟附相关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息友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款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