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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2072民初38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王小双与黎冰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双,黎冰妹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2民初3816号原告:王小双,女,1979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京山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海欣,广东丰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黎冰妹,女,1980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原告王小双与被告黎冰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双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彬,被告黎冰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2.被告支付违约金10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位于中山市东升镇丽景名筑1座1803房的商品房,面积为91.17平方米,总价款为68万元,2017年3月8日支付定金10万元,过户前支付12万元,余款通过按揭方式付款。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定金10万元。2017年3月18日,被告称该房屋不卖了,并于同年3月20日将定金退回。被告在收取定金后却拒绝继续履行合同,显属严重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辩称,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认为违约金偏高,应该进行适当调低,只同意支付6万元,因为签合同3天内即已通知原告房子不卖了,并于2017年3月20日已将10万元返还给了原告。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将其名下位于中山市东升镇丽景路2号丽景名筑1座1803房的房产出售给原告;该房产建筑面积91.17平方米,转让总价为68万元,于2017年3月8日前支付定金10万元,于过户时付12万元,余款46万元通过按揭方式支付;房产的交付时间为2017年3月18日;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不履行义务的,守约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违约方承担定金责任或支付等额于总楼价的15%的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同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万元定金,被告出具收据予以确认。2017年3月16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愿意赔点钱取消合同。2017年3月18日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表示房子不卖了,并愿意赔偿3万元。原告不同意,并坚持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2017年3月20日,被告将定金10万元退还原告。诉讼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但被告认为,从签订合同、收取定金到向原告声明解除合同并退还定金时隔不久,对原告影响不大,按合同价款15%计算违约金过高,应适当调低,且因签订合同时比较匆忙,其并未留意合同条款。原告则称,2017年3月20日中山市房产限购,二手房价格飙升,被告的违约导致原告的利益受损,且其交付的定金为10万元,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相当。另查,近几个月来中山市二手房交易价格普遍上涨。家家顺房产网、中山Q房网等网站显示,案涉商品房所在小区丽景名筑日前的二手房交易均价已接近8800元/平方米。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被告作为成年人,明知其在合同上签字的意义,应认真逐条阅看合同条款。被告已多次明确表示不继续履行前述合同且当庭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关于解除上述《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按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房屋交易总价68万元的15%即102000元支付违约金。按网络显示的丽景名筑二手房现行交易均价计算,原告日前若要再购置与案涉商品房相似的二手房可能要支出80多万元,超出原交易价格的部分,应视为原告的损失,该金额已高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据此,被告关于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应适当调低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2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小双与被告黎冰妹于2017年3月8日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二、被告黎冰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王小双支付违约金10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0元,减半收取计1170元,由被告黎冰妹负担(该款原告王小双已预付,被告黎冰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一并迳付1170元给原告王小双,本院不另行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钰琼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匡 欢书记员  梁芷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