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482民初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郑博月与申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博月,申卫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82民初878号原告:郑博月,男,1976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关涛,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申卫峰,男,1976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郑博月与被告申卫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博月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关涛、被告申卫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博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申卫峰偿还借款本金50000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韩杰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讨要欠款,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被告申卫峰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后,未在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申卫峰向原告郑博月借款50000元,被告申卫峰给原告郑博月出具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郑博月现金五万元整,息2分,证明人韩杰,借款人申卫峰。被告申卫峰没有偿还本金,将利息付至2016年5月15日。上述事实,由借条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申卫峰借原告郑博月50000元的事实,由其所出具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申卫峰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郑博月请求被告申卫峰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约定月利率20‰,自2016年5月16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其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申卫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博月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5月16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申卫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陈继征人民陪审员  张新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薛玛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