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10民终2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庆阳大明燃气发电有限公司、刘继红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庆阳大明燃气发电有限公司,刘继红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0民终2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庆阳大明燃气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庆城县驿马镇太乐村。法定代表人:丁德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义,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继红,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积明,甘肃达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庆阳大明燃气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继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庆城县人民法院(2016)甘1021民初18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义,被上诉人刘继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积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大明公司不向刘继红支付失业金;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继红负担。事实及理由:大明公司不仅为刘继红办理了包括失业保险在内的所有社会保险,而且明确告知了刘继红,刘继红对此也是完全知情的,一审判决认定大明公司未给刘继红办理失业保险错误;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大明公司正式通知刘继红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其办理交接手续,但刘继红一直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导致超过60日未办理失业登记,最终无法领取失业金,该过错责任应归咎于刘继红,一审判决将责任认定为大明公司系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双方劳动关系终止后,办理交接手续并归还大明公司文件及相关物品既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也是刘继红的附随义务,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一审判决认为该事项不属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错误;一审判决超出大明公司诉讼请求进行判处明显错误。刘继红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刘继红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归还大明公司文件及相关物品;二、大明公司无须向刘继红支付失业金;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刘继红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明公司与刘继红于2007年1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2月31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至2010年12月31日到期,2014年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自2007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大明公司为刘继红参加了养老保险,刘继红工资年收入为36496元,月平均工资3041元。2015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劳动关系终止,双方因终止劳动关系后的经济补偿发生争议。2016年5月9日,大明公司向庆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10月14日,庆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庆市劳仲案(2016)1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终止申请人刘继红与被申请人庆阳大明燃气发电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庆阳大明燃气发电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刘继红支付经济补偿金27396元;三、被申请人庆阳大明燃气发电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刘继红支付2015年12月份未发放工资差额部分775元;四、被申请人庆阳大明燃气发电有限公司向申请人刘继红支付失业金,标准以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核算数额为准;五、驳回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被申请人仲裁请求。大明公司不服,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大明公司与刘继红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事实清楚,双方就劳动关系的终止、经济补偿金及工资差额的支付不持异议,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一、刘继红未能领取失业金的归责问题,二、大明公司请求刘继红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归还大明公司文件及相关物品,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关于刘继红未能领取失业金的归责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规定:国家建立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五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免缴。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依据上述规定,大明公司应承担失业保险登记、保险费的代扣代缴并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刘继红本人的法定义务。由于大明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刘继红无法申领失业金,大明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大明公司主张的刘继红在劳动关系解除后未及时办理财物交接和失业登记手续、导致刘继红不能领取失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大明公司请求刘继红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归还大明公司文件及相关物品,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处理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据此可知,大明公司诉请刘继红及时办理交接手续,归还其公司文件及相关物品,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终止庆阳大明燃气发电有限公司与刘继红的劳动关系;二、庆阳大明燃气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刘继红经济补偿金27369元;三、庆阳大明燃气发电有限公司支付刘继红2015年12月份未发放工资差额部分775元;四、庆阳大明燃气发电有限公司赔偿刘继红失业金,具体数额以当地社会保险事业管理机构核定的标准进行计算;五、驳回庆阳大明燃气发电有限公司、刘继红的其他请求。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庆阳大明燃气发电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大明公司提交的证据有:1、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收据;2、失业保险缴费记录;3、收条。证明大明公司已为刘继红缴纳失业保险金,一审判决对该部分事实认定错误。刘继红直到2016年7月22日才办理财产交接手续,已超过领取失业金的登记期限,未能领取失业金的责任在于其本人。刘继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未能领取失业金在于大明公司的工作失误,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大明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刘继红缴纳失业保险金的事实予以认定。刘继红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大明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刘继红缴纳了失业保险金。2016年5月10日,庆阳市社会保险局向庆阳大明燃气发电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函,内容为:”兹有你单位XX、刘继红、冯春莹3名同志前来申领失业金,但由于贵单位工作失误,于2016年4月26日才将减员表报至我局,导致该3名同志超过60天申领期限,无法领取失业金,损害了职工合法权益。请你单位见函予以妥善解决”。其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造成刘继红未领取失业金的原因,大明公司认为是刘继红拒绝办理交接手续,导致超过60日未办理失业登记,最终无法领取失业金,该过错责任应归咎于刘继红。作为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合同到期后,应及时办理相关申报手续。2016年5月10日,庆阳市社会保险局向庆阳大明燃气发电有限公司发出书面函,内容为:”兹有你单位XX、刘继红、冯春莹3名同志前来申领失业金,但由于贵单位工作失误,于2016年4月26日才将减员表报至我局,导致该3名同志超过60天申领期限,无法领取失业金,损害了职工合法权益。请你单位见函予以妥善解决”。由此可知,大明公司未及时申报减员表是未领取失业金的原因,而刘继红在合同到期后未交接文件及相关物品不是大明公司不履行申报减员表义务的正当理由。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庆阳大明燃气发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闯君审 判 员 沈晋芳代理审判员 郭振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章亚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