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民终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与张永刚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张永刚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民终13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新建北路308号。负责人:王贵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男,该公司员工,住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区锦纶东街23号。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刚,男,197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清徐县柳杜乡成子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刚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清徐县人民法院(2016)晋01民初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依法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吉祥、被上诉人张永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峰进行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对车辆损失103034元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诉讼费2540元、鉴定费5000元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三、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已认定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有效证据,故应当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责任。但一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依法无据,应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二、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永刚答辩称1、因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由保险公司赔偿,然后保险公司向有责任方追偿。2、鉴定费是合理的费用,根据保险法64条规定。鉴定费是保险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3、诉讼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张永刚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03034元、鉴定费5000元、施救费4000元,合计112034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登记车主证明、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均没有异议,施救费票、鉴定费票也没有异议。对鉴定书有异议,并提出鉴定书中没有附方向机和增压泵的照片,但评估项目中有这两项。当时保险公司去现场看车,确实方向机和增压泵没有损坏,不同意鉴定报告的车损费。一审查明:2015年10月24日0时30分许,杨智鹏驾驶晋AB79**、晋AG8**挂北奔牌重型货车沿307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97km+400m处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王铁维饮酒后持超过有效期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拖拉机追尾碰撞,致王铁维当场死亡、杨智鹏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智鹏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铁维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晋AB79**北奔牌重型牵引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花施救费4000元。在诉讼中,法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了车损鉴定,花鉴定费5000元。原告提供的鉴定报告书是在诉讼中,原告申请,法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被告提出异议,认为鉴定报告中没有附方向机和增压泵的照片,而评估项目中有。被告仅提出没有附方向机和增压泵的照片就认为没有损坏,但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佐证,对其主张不予以支持。故鉴定报告书应作为本案认定的证据。一审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相佐证,予以认定。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作为被保险人依据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请求被告保险公司按约定在其承保的赔偿限额内,对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施救费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如何承担责任,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车辆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该条与我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一致。据此,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应当由被告先向原告赔偿损失,赔偿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应全部赔偿原告损失。关于车损鉴定费,根据我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据此,车损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人保财险晋中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应予以支持。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车辆损失费103034元、施救费4000元,共计107034元。案件受理费2540元,鉴定费5000元,共计75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本院审理查明,被上诉人张永刚于2015年5月26日挂靠平遥县顺城路大宇汽配部为其晋AB79**、晋AG8**挂北奔牌重型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办理了保险手续。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6日16时起至2016年年5月26日16时止。杨智鹏为被上诉人张永刚雇佣的司机。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张永刚就晋AB79**、晋AG8**挂北奔牌重型货车在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办理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火灾、爆炸、自然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险等商业保险,目的是为了在发生事故后能及时得到相应赔偿以保障其财产的安全、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明确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因此,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要求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对被上诉人张永刚进行赔偿,而不先行对被上诉人进行全额赔偿的请求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的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范围,不应由其承担的请求,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理由不当,于法不符,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11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中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军红审判员 张玉根审判员 段雪丽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辛磊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