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04民初1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营口凯信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营口凯信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04民初1165号原告营口凯信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鲅鱼圈区。法定代表人姜海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李学辉,辽宁成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法定代表人岳汉夫,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白云、周群,系该公司职员。原告营口凯信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文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学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白云、周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营口凯信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7年2月17日3时许,原告所有的辽H929**/辽H92**车辆在鲅鱼圈区疏港路海关缉私库门前发生交通事故。营口港交警队认定该起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头车及挂车受损,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均不及免赔。因双方就理赔金额无法协商一致,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车损17万元、施救费5900元、鉴定费3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及不计免赔,出险时在投保期限内。但此次事故标的车辆负次要责任,原告应当增加第三方为被告。我公司同意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但原告评估的价格已经超出车辆实际价值,且鉴定费、诉讼费为保险公司除外责任,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营口凯信物流有限公司将辽H929**、辽H92**半挂车向被告投保了相关保险,其中辽H929**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17289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辽H92**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68400元)及不计免赔条款等。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16日0时至2017年7月15日24时。另查明:2017年2月17日3时40分,案外人刘永江驾驶的车辆在鲅鱼圈区疏港路海关缉私库门前路段由南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原告司机王运来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辽H929**/辽H92**半挂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运来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铁营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营口港大队认定,刘永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运来负次要责任。再查明:经原告申请并由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营口市佳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作出营佳车辆评[2017]24号车辆鉴定评估报告书,认定辽H929**/辽H92**挂车车辆损失为120790元。另外,原告因该车肇事支付施救费5900元,支付鉴定费300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施救费发票、评估费发票、鉴定评估报告书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本院组织当事人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因而为合法有效。在保险期限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车辆损坏,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赔付车损120790元、施救费5900元、鉴定费3000元,以上共计128890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因双方在签订的保单中确认的投保车辆价值为172890元,鉴定价值并未超出保险限额。因此,对于被告的评估报告价格超出车辆实际价值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的诉讼费、鉴定费是除外责任的答辩意见,因鉴定费是查清案件事实的所需费用,诉讼费是因被告不予赔付而引发诉讼的必需费用,均不属除外责任,故对此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付原告营口凯信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20790元、施救费59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1296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负担2592元,原告负担11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文成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王红梅附: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