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211民初120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田东华与被告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德森木制品加工厂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华,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德森木制品加工厂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11民初12094号原告:田东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倩,系辽宁金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德森木制品加工厂。原告田东华与被告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德森木制品加工厂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东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德森木制品加工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6年3月3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贴皮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原告的月工资标准为5,200元/月,但被告未为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及加班费,因此原告于2016年6月9日提出辞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自2016年3月至2016年6月期间有加班情况(详见明细),被告也未支付加班费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6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6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1,793元[5,200元+5,200元+1,393元(185.7×7.5)];3、被告支付告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8,441元(4,828元+5,200元+5,200元+1,393元-5,180元-3,000元)及拖欠支付的25%的经济补偿金2,110元;4、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5,700元以及拖欠支付的25%的经济补偿金1,425元;5、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600元(5,200元×0.5,当庭变更)。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3月3日开始到被告处从事贴皮工作,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及公积金。原告的工资标准为5,200元/月。由于被告拖欠工资及加班费,原告于2016年6月9日提出辞职。原告工作期间,存在加班。其中,延时加班情况如下:2016年3月23日3小时、3月28日3小时、3月29日3小时、3月30日3小时、3月31日3小时、4月6日3小时、4月7日3小时、4月8日3小时、4月11日3小时、4月12日3小时、4月15日3小时、4月18日3小时、4月20日3小时、4月21日3小时、5月4日3小时、5月6日3小时、5月9日3小时、5月11日3小时、5月13日3小时、5月16日3小时、5月19日3小时、5月20日3小时、5月23日4.5小时、5月24日4.5小时、5月25日3小时、5月27日3小时、5月30日3小时,共计84小时。双休日加班情况如下:4月9日3小时、4月23日3小时、5月14日3小时、5月22日3小时、5月29日3小时,共计15小时。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于2016年5月1日支付原告工资5,180元、2016年6月1日支付3,000元。原告与另案原告张静才于2016年12月14日向大连市甘井子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当日作出甘劳人仲不字(2016)第507-508号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以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申请决定书、被告于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劳动者投诉期间提交的《说明》、打款明细、考勤表、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应承担放弃答辩及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关于原告请求确认其与被告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6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劳动者投诉期间提交的《说明》中明确记载“田东华、张静才是德森木制品的职工”、“田东华、张静才2016年3月-6月在我单位工作”。同样,被告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劳动者投诉期间提交的2016年3月至6月出勤表显示原告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6月9日在被告单位有考勤记录。由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6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的工资标准。庭审中,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为5,200元/月,月计薪天数为28天,被告未到庭应诉。经查,被告于2016年5月1日向原告打卡支付工资5,180元。对于该款项的性质及计算方式,原告解释为:性质是工资,为2016年3月的工资,计算方式为5,200元/月÷31天×29天+5,200元/月÷31天÷8小时×5天×3小时。结合2016年3月被告单位的考勤表,可见,原告解释工资压月发放、该笔款项为3月工资符合常理,原告所述的计算方式与被告打卡支付工资的数额完全吻合,故本院对原告的工资标准为5,200元/月予以确认。同时,对于原告主张考勤表中体现“加班”字样的加班时间为3小时予以确认。但是,原告主张月计薪天数为28天没有依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节事实。从被告支付的3月份工资的计算方式来看,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计薪天数应为31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6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6月9日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具体数额应为11,658.06元(5,200元+5,200元+5,200元/月÷31天×7.5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拖欠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及时足额的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劳动,被告理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经查,本案中,原告工作期间,被告仅于2016年5月1日支付5,180元、2016年6月1日支付3,000元。由此,被告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拖欠工资的数额应为8,342.58元(5,200元/月÷31天×29天+5,200元+5,200元+5,200元/月÷31天×7.5天-5,180元-3,000元)。依据《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的规定,被告还应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25%的经济补偿金,即2,085.65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3月至2016年7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根据被告在劳动监察大队处理劳动者投诉期间提交的2016年3月至6月出勤表及工资打款明细,扣减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2016年3月的加班工资,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2016年4月至6月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799.19元[5,200元/月÷31天÷8小时×(84小时-15小时)×150%+5,200元/月÷31天÷8小时×15小时×200%]。同时,被告还应加发25%的经济补偿金699.7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因被告拖欠工资,原告于2016年6月9日提出辞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数额为2,600元(5,200元/月×0.5个月)。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田东华与被告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德森木制品加工厂自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6月9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德森木制品加工厂向原告田东华支付2016年4月3日至2016年6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11,658.06元。三、被告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德森木制品加工厂向原告田东华支付2016年3月3日至2016年6月9日期间拖欠工资8,342.58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085.65元。四、被告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德森木制品加工厂向原告田东华支付2016年4月至2016年6月9日期间的加班工资2,799.19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699.78元。五、被告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德森木制品加工厂向原告田东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元。上述第二至第五项,逾期给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六、驳回原告田东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甘井子区革镇堡街道德森木制品加工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陈袁媛审 判 员 任京& # xB;人民陪审员 于 园 园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 炜 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在劳动者完成劳动定额或规定的工作任务后,根据实际需要安排劳动者在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工作的,应按以下标准支付工资:(一)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日法定标准工作时间以外延长工作时间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工资标准的150%支付劳动者工资;(二)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休息日工作,而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劳动者工资;(三)用人单位依法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节日工作的,按照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300%支付劳动者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劳动者,在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由用人单位安排延长工作时间的,应根据上述规定的原则,分别按照不低于其本人法定工作时间计件单价的150%、200%、300%支付其工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其综合计算工作时间超过法定标准工作时间的部分,应视为延长工作时间,并应按本规定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实行不定时工时制度的劳动者,不执行上述规定。《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