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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5民初9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烈与被告南京美好世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烈,南京美好世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5民初9235号原告:王烈,女,汉族,1977年8月26日生,住南京市建邺区。被告:南京美好世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奥体大街199号金马郦城23幢102室。法定代表人:施恺。原告王烈与被告南京美好世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好世家管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好世家管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退还预充值卡余额318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公告费6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金额为1000元的家庭保洁卡用于家庭保洁,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30个小时的家政保洁服务,后剩余6个小时未提供服务;2016年11月19日,原告又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金额为3000元的家政保洁卡,约定工时为111小时,但并未实际使用,现要求被告退还两张卡的余额费用。被告美好世家管理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王烈预交1000元在被告美好世家管理公司办理美好世家VIP品质体验卡一本(卡号为13×××30,撕票式),面值为1000元,约定被告为原告提供家政保洁服务,可用工时为30个小时,即单价为33.33元/小时,后被告公司保洁人员为原告家提供相应的家政保洁服务,原告自被告提供的尊贵卡本上撕取相应的小时纸票给被告方工作人员,后因为被告公司搬离其住所地并停止提供服务,导致原告无法正常使用其办理的上述预充值卡,截止起诉之日止,该卡剩余工时6小时,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计算,该卡余额为199.98元;后原告又于2016年11月18日向被告预缴费3000元,再办理一张面值为3000元的美好世家VIP美好盛世卡一本(卡号为33×××25,撕票式),该卡未实际使用。上述两张卡剩余余额合计为3199.9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据一份、美好世家VIP品质体验卡一本(卡号为13×××30)和美好世家VIP美好盛世卡一本(卡号为32×××25)、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经营者以预收款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未按照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履行约定或者退回预付款,并应当承担预付款的利息、消费者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本案中,被告美好世家管理公司以预收款的方式为原告办理了一份提供家政保洁服务的预充值卡,被告应按照双方的约定为原告保质保量的提供家政保洁服务,但因被告自身原因导致原告无法享受预充值卡相对应的家政保洁服务,对于原告办理的上述卡中的余额,被告应履行退回预付款的义务。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退还预充值卡中余额318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京美好世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王烈预充值卡余额31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南京美好世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负担(原告王烈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和公告费由被告南京美好世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南京美好世家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帐号:a)。审 判 长  宋毅刚人民陪审员  刘思杏人民陪审员  石素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见习书记员  王 鑫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