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21民初19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张xx与屈晓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912号原告:张xx,女,1983年1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屈xx,男,1983年8月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陕西省。原告张xx诉被告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郄小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磊,被告屈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2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份原告被查出患有脑脊髓炎,先后在神木县医院、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复查。在治疗过程中,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陪同,也不支付医疗费用。2014年8月份,原、被告开始计划生育小孩,无奈数月都无法怀孕。被告全家均指责原告,认为系原告无法生育,不能给被告家传宗接代。原告在家人陪同下到榆林市北方医院进行检查,结果显示一切正常。之后双方同房后仍无法怀孕。此后原告先后到医院检查十多次,仍无法怀孕。在医生的建议下,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西京医院进行检查,结果发现被告畸形精子占97%,正是由于被告的原因导致多年无法正常怀孕。原、被告已心灰意冷,原告回到娘家居住,被告则在单位居住,双方分居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神木县呼家圪台村“美好五龙聚”小区3号楼2单元1601室房屋一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神木县医院结算收据一支,西京医院住院病历一份,医疗费票据一支,支付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患病期间被告不管不顾,原告治疗期间费用由原告的父亲转借,属夫妻共同债务。3、榆林市北方医院、西安市西京医院医疗费票据20支,西京医院检查报告单一组,证明双方为是否生育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破裂,应予离婚,用于支付医疗费用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4、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后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神木县呼家圪台村“美好五龙聚”二期三区3幢2单元1601室房产一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5、证人张年义、张军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曾向证人借款45000元用于疾病治疗和生活开支,至今尚未偿还。被告屈xx辩称:原告所诉相识结婚基本情况属实,但诉称被告有病不陪同治疗和支付医疗费不是事实,实际上在原告患病治疗期间,原告一直陪同并支付费用,只是复查因故未去,还委托被告的姐姐陪同。为原告看病花费三万余元,其中被告支付近两万元,被告的父亲支付一万多元。位于神木县呼家圪台村“美好五龙聚”二期三区3幢2单元1601室房产一处是原告的父亲出资购买的。之前感情尚好,但从原告看病回来就对被告非打即骂。被告的疾病现已治愈。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屈x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其不能证明原告治疗的真实花销,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称其疾病已经治愈。对第四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产权为被告所有,是被告的父亲出资购买的。对证人证言,被告只认可张年义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的不知情。经本院审查,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对其真实性亦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二、五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除被告认可的张年义垫付10000元外,不能证明其余医疗费用均为原告本人或其家属所付,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三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但其系2016年4月份的检查报告,不能证明被告身体疾病的现状,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对第四组证据,其来源合法,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上述房产的出资情况,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张xx与被告屈小平于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5月2日在神木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0月份原告被查出患有脑脊髓炎,先后在神木县医院、西京医院住院治疗、复查。之后原、被告开始计划生育小孩,因长期无法怀孕,原告数次进行检查治疗,仍未怀孕。2016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进行检查,结果为被告畸形精子率高,怀孕几率小。之后双方矛盾加剧,原告回到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衡量婚姻关系是否能够继续存续的标准。在婚姻生活中,双方都应对家庭负责,彼此包容,互相关爱,互谅互让。原、被告从相识到结婚,相处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生活已满四年,已建立起相对稳固的夫妻感情。期间虽因是否生育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并已分居,但分居时间较短,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xx与被告屈xx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郄小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刘芳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