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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825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祥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祥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5刑初74号公诉机关连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祥金,男,1966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连城县,住福建省连城县。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连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连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祥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连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雅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祥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8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罗祥金酒后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由连城县庙前镇往海坑方向行驶,途经事发路段水仙线OKM+800M处,与对向驶来的由吴某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罗祥金二人受伤和二辆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祥金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98mg/100ml。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罗祥金负事故同等责任。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吴某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连城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等书证;证人江某、官生水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罗祥金的供述和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祥金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祥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罗祥金酒后驾驶闽F×××××号二轮摩托车由连城县庙前镇往海坑方向行驶,途经事发路段水仙线OKM+800M处,与对向驶来的由吴某驾驶的闽F×××××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吴某、罗祥金二人受伤和二辆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罗祥金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09.98mg/100ml。经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罗祥金负事故同等责任。经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吴某的伤残等级为“交通”十级。另查明,被告人罗祥金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于2016年7月8日失效,但事故发生时失效时间不满一年,驾驶证未被注销。2016年8月3日,被告人罗祥金在接受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调查询问时,如实交代本案事实。2016年9月1日,连城县公安局决定对本案立案侦查。2017年4月1日,被害人吴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同年5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罗祥金已支付被害人吴某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吴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祥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连城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传唤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被取保候审人义务告知书、鉴定聘请书、罗祥金户籍证明,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违法犯罪前科查证经过、到案经过、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检验鉴定告知单、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法医(乙醇含量)鉴定委托书,及吴某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罗祥金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书;证人江某、官生水的证言;被害人吴某的陈述;被告人罗祥金的供述与辩解;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乙醇含量司法检验报告书、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连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车辆痕迹勘验记录、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人体伤亡简图、提取血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祥金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祥金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事故发生时驾驶证的失效时间不满一年,驾驶证未被注销,不认定其丧失驾驶资格。被告人罗祥金在侦查机关对本案决定立案侦查前如实交代本案犯罪事实,视为其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被害人部分赔偿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罗祥金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罗祥金在拘役一个月至三个月的幅度内处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罗祥金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祥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邓小凤人民陪审员  姚先英人民陪审员  罗培强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理书记员  吴稚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