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27民再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张光红、吴红梅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光红,吴红梅,王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7民再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光红,男,1975年6月8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兰航,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登玉,贵州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红梅,女,1978年11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福泉市人,住福泉市,委托代理人陈朝柱,贵州行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王健,男,1979年7月21日生,汉族,贵州省瓮安县人,住瓮安县,再审申请人张光红与被申请人吴红梅及原审第三人王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福泉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2015)福商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吴红梅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6)黔27民终字207号民事判决,张光红不服,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3日作出(2016)黔民申169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张光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兰航、被申请人吴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朝柱、原审第三人王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红梅一审诉称:2014年11月,原、被告双方达成口头磷矿购销协议,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提供品味不低于23%的磷矿石3000吨,每吨单价140元,先款后货,供货期限为被告收到原告矿款后45日内。协议达成后的当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支付40万元预付款给被告。但被告收款后至今未按约定向原告供矿。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签订的口头磷矿购销协议;2、被告返还原告货款4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2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被告张光红一审辩称:原告的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之间的购销协议不成立,收到40万元是事实,但该款是本案原告代第三人王健支付的矿山转让款,不是货款,转款凭证上注明是货款仅为原告单方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在法律意义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被告与第三人之间是股权转让关系,若第三人未支付转让款的话,不可能同意第三人在矿山进行开采,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委托代理合同关系,原告与第三人王健的关系不能对抗本案被告,应由第三人王健承担退还该款项的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健一审述称:原告与被告之间的40万元的款项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与被告张光红的股权转让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且第三人从未支付过被告转让款,故该款项不应由第三人承担退还责任。一审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吴红梅之弟吴晓波通过富民村镇银行以原告吴红梅账户向被告张光红的账户汇款人民币40万元,并在附加信息及用途处备注: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的磷矿购销协议。2015年8月,原告打电话向被告要求退款不成,产生纠纷。2015年10月10日,原、被告双方及证人张某1、张某2、万某、案外人陈晓丽等在场的情况下,在福泉市御景新城阳光保险公司吴晓波(原告吴红梅之弟)办公室进行和解谈话未果。2015年8月31日,原告以被告收款后未按约定向原告供矿为由,诉至法院。另查明,2014年11月11日,被告张光红及其合伙人李顺吉与第三人王健签订了《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光红及其合伙人李顺吉将其在瓮安玉华大塘手爬岩矿点为瓮福公司提供劳务开采(开采范围:进四工区公路末端的左面约5米采矿区处至蔡成吉、李银高边界为准)的部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健,转让总价款为54.29万元,第三人王健一次性投入38万元后,双方即共同组织劳务开采,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被告张光红及合伙人尚然与第三人王健签订了另一份《合作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张光红及其合伙人尚然将其在瓮安玉华大塘手爬岩矿点为瓮福公司提供劳务开采(开采范围:进四工区公路末端右边现有开采范围)的部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王健,转让总价款为102万元,第三人王健一次性投入51万元后,双方即共同组织劳务开采,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之后,第三人王健在该矿区进行了矿山开采活动。另,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以王健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为由,于2015年10月8日提交了追加第三人申请。该院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5)福商初字第69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追加王健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焦点: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是否成立,二是通过原告账户汇给被告的40万元是货款还是原告代第三人王健支付的矿山开采股权转让款。本案原告以2014年11月12日通过其账户向被告账户打款40万元的汇款凭证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协议成立,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补强,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的磷矿购销协议成立并要求解除、且由被告返还货款4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本案被告与合伙人李顺吉、尚然分别同第三人王健于2014年11月11日签订《合作协议》后,于次日(2014年11月12日)即收到原告吴红梅汇款40万元,并书写收条一张给第三人王健,收条写明该款系原告吴红梅代王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且该收条及《合作协议》均在原告吴红梅处进行收执,但原告与第三人均当庭否认收条的存在,这与原、被告均认可的证人证言及录音资料反映的事实经过矛盾;被告于2014年11月12日收到原告汇款40万元后,第三人取得矿山开采资格并已在矿山进行开采活动,但第三人称虽与被告签订了《合作协议》并进行了开采活动,但其未履行付款的义务,作为对价有偿的民事活动,不符合交易习惯,第三人陈述未委托原告付款有悖于常理。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汇款凭证、证人证言、录音资料、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形成证据锁链,能印证被告辩称该40万元系原告代第三人王健支付的矿山开采股权转让款的事实成立。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吴红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7660元,减半收取3830元,由原告吴红梅承担。一审宣判后,上诉人吴红梅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张光红的40万元应当为货款。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支付的40万元系受第三人王健委托支付的矿山股权转让款于理不通,缺乏证据。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收执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的协议及收据缺乏依据。四、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法院在未播放录音资料的情况下,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书面摘录违反法律规定。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中,明确承认退还上诉人货款40万元,其在录音摘录资料中故意删除。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判决被上诉人张光红返还上诉人货款40万元,并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支付违约金2万元。被上诉人张光红二审答辩称:答辩人一审提交的录音资料及光盘、证人证言能够证明答辩人收到40万元并出具注明有“代王健支付矿山转让款”内容的收条给第三人王健的事实,且有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印证,被答辩人亦认可答辩人提供的录音系其与几位证人的谈话内容,由此说明,被答辩人支付的40万元系第三人委托其付款,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审第三人王健二审未陈述。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基础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及理由,本院二审归纳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是否负有返还货款的义务?本院二审认为:上诉人吴红梅与被上诉人张光红虽然没有书面买卖合同,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账户打款40万元,并备注款项用途为货款,此时,双方并无纠纷发生且被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上诉人知晓其与原审第三人王健之间的合伙关系,能够真实反映吴红梅付款的原因和目的即是为了购买磷矿,应当视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出订立买卖合同的要约,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支付的该40万元系上诉人受原审第三人委托支付的转让款而非货款,表明其没有与上诉人订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被上诉人未就上诉人发出的要约作出承诺,则双方的买卖合同尚未成立,被上诉人收取上诉人支付的40万元没有合同依据,理应承担返还责任。对于被上诉人主张该40万元的性质属代付转让款的问题,本院认为,其一审提交的录音中,上诉人并没有认可该款项是受原审第三人委托代为支付的矿山转让款,且原审第三人王健亦当庭否认已支付或委托他人支付转让款给被上诉人的事实,虽然录音体现有收据的存在,但该收据系被上诉人出具给原审第三人的,系其单方意思表示,从录音中也可得知,上诉人当时持有收据是依被上诉人的要求向原审第三人索取而得,无证据证明上诉人在付款时已经知晓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关系或者上诉人付款时的意思表示是代原审第三人支付转让款,因此,该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抗辩主张,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上诉人,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如有合同争议应另行解决。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尚未成立,上诉人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该40万元系上诉人代原审第三人王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转让款并据此判决被上诉人不负返还义务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商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张光红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上诉人吴红梅货款40万元;三、驳回上诉人吴红梅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8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均由张光红承担。张光红不服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理由:1、二审判决以银行转款凭证上备注款项用途为货款,即认定吴红梅所付款项为购买磷矿款极为草率,不符合买卖惯例。2、吴红梅持有张光红打的收据有视听资料证实,有证人出庭证明。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认可了吴红梅代其付款及借据存在并保存于吴红梅处的事实,应予认定。3、从庭审中可看出吴红梅与张光红非亲非故,从无业务往来,张光红与王健签订《合作协议》第二天收到吴红梅代王健支付的40万元股权转让费,该款不是货款,再审申请人的证据充分、形式合法,而吴红梅称该款是货款的证据不充分。经本院再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吴红梅与张光红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张光红是否应将40万元返还吴红梅。本院再审认为: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的规定。经查,再审庭审中被申请人吴红梅自述,打款前到张光红矿山看过一次,订立合同期间只与王健商谈过购买磷矿价款,未与张光红商谈过购买磷矿的价款、数量、交易时间等事宜,此前也从未与张光红交易过,相互并不熟悉。是王健让其打40万给张光红,张光红向其提供身份证、银行卡后,便于2014年11月12日将该款项打入张光红账户。本院结合商业交易习惯和本案案情,认为吴红梅在未与张光红签订合同,未商谈具体交易细节的情形下,因第三人王健的要求将40万元打给张光红的行为,不是吴红梅向张光红发出买卖合同的要约,吴红梅与张光红之间未建立买卖合同关系。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张光红主张40万元是吴红梅代王健支付的股权转让款,有吴红梅、王健到矿山看矿的行为、《合作协议》、汇款行为、录音、证人证言、王健到张光红矿山开采1个多月的自认等证据及事实行为相印证。其中录音、证人证言证实张光红曾打收条给王健,内容为“今收到王健委托吴晓梅(吴红梅)转矿山合伙款40万元”,落款人为张光红。被申请吴红梅、第三人王健虽质证认为录音不是原件、来源不明、制作人不明、内容不全、是张光红设计的骗局不具合法性等等,但均认可录音中有各自的声音,对一审出庭证人在调解现场宣读收条的声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此一审认定张光红出具的收条真实存在,且在吴红梅和王健处收执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王健虽否认曾经委托吴红梅代其支付股权转让款,但结合王健与吴红梅处有张光红出具的收到40万元的收条,再结合2014年11月11日王健与张光红等人签订两份入股矿山的《合作协议》,第二天张光红就收到吴红梅汇款40万元这一事实看,张光红提交的证据基本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证实40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吴红梅代王健支付的矿山转让款。综上,本院原二审判决未审查三方当事人在交易前是否商谈交易矿石的数量、价格、发货时间等具体事宜,仅以打款用途备注为“货款”,认定吴红梅向张光红发出购买矿石的要约,并以合同未能成立为由判决张光红应承担返还责任不当,应予纠正。张光红的再审申请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黔27民终字207号民事判决;二、维持福泉市人民法院(2015)福商初字第699号民事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7660元,由被申请人吴红梅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袁慧审判员  彭浩审判员  林玲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