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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481民初2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窦峰与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峰,李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81民初2222号原告:窦峰,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亚,河南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军,男,197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河南省永城市东城区。原告窦峰与被告李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东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窦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及利息。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9日,被告李军以急需用钱为由向原告窦峰借款5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4000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不偿还。被告李军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确认为本案有效证据。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1月9日,被告李军因资金紧张,向原告窦峰借款54000元,同日,被告李军为原告出具金额为54000元的借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该笔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李军向原告窦峰借款54000元并于2016年11月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就原告窦峰要求被告李军偿还借款本金5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就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54000元;二、驳回原告窦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洪林杰审 判 员  陈 峰人民陪审员  钟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朱东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