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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6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黄德春与黄宝生、谢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德春,黄宝生,谢贱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6民初349号原告:黄德春,男,1958年1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黄宝生,男,1980年6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被告:谢贱妹(又名谢芬芳),女,1980年10月9日生,汉族,江西省安远县人,住安远县。。原告黄德春与被告黄宝生、谢贱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德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宝生、谢贱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德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农历6月23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农历6月23日,被告黄宝生在得知原告有钱后,找到原告以塑料筐原材料降价,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由于心存疑虑没有答应,次日,被告黄宝生及谢贱妹再次找到原告借款,原告答应并借款30000元给二被告,并口头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承诺当年晚稻收割前会归还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欺骗原告,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黄宝生、谢贱妹未作答辩。原告黄德春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安远县三百山镇黄背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借条原件一张,上述证据经法庭审查,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农历6月23日(即2015年8月7日),被告黄宝生、谢贱妹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黄宝生、谢贱妹至今分文未归过该笔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宝生、谢贱妹向原告黄德春借款,经原告催收后,仍未归还,显属违约。因二被告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且原告实际支付给二被告的借款本金也为3000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9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计入借款本金,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当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应为30000元;关于利息方面,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7日(即2015年农历6月23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时未约定利息的,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年利率6%(即月利率5‰)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院对原告黄德春的利息主张依法调整为自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宝生、谢贱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黄德春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8月7日起按月利率5‰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德春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75元,由被告黄宝生、谢贱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判长  徐海峰审判员  侯晓翔审判员  蒙廖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李魁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