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27民初13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秦扬敏、秦智礼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秦扬敏,秦智礼,付秀莹,贵州建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凤冈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27民初1361号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27709528240X,住所地凤冈县龙泉镇政通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健康,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天传,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微企业金融服务中心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兰金永,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风险管理部职工。被告:秦扬敏,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苗族,贵州省思南县人,住贵州省思南县,被告:秦智礼,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省凤冈县,被告:付秀莹,女,1970年4月20日出生,贵州省凤冈县人,住贵州凤冈县,被告:贵州建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凤冈县龙泉镇迎新大道,营业执照号为9152032768399551XG。法定代表人:周牮,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亚,男,贵州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秦扬敏、秦智礼、付秀莹、贵州建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兰金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扬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贵州建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欧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智礼、付秀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秦扬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2723.94元及利息(利率按照合同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2、要求被告秦智礼、付秀莹、贵州建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被告秦扬敏、贵州建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2月26日在原告所辖小微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编号:凤农信按(住)借字(2014)第626号;同日与被告秦智礼、付秀莹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凤农信按(住)保字(2014)626号,被告秦扬敏于2015年1月4日取得借款220000元,用途为购房,该借款于2025年1月3日到期,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按期还本。在此期间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7270.6元及利息,现有借款余额本金182723.94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按照合同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被告秦扬敏、秦智礼、付秀莹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簿,证明借款人和保证人的身份情况。证据2、借款申请,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证明被告秦扬敏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及金额、利息、还款期限、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另证明被告贵州建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依据。证据3、保证合同,证明被告秦智礼、付秀莹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的依据。证据4、催款通知书、还款记录。证明2017年3月27日向借款人及保证人催款的事实和被告秦扬敏已还款的情况。被告秦扬敏辩称:对原告的陈述无异议。被告贵州建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原告的陈述的事实无异议,但金额请求人民法院核实后,对抵押物不足清偿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裁判。被告秦智礼未答辩。被告付秀莹未答辩。根据原告及到庭被告的陈述,现就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经被告质证,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质证、认证的情况,本院确认下列事实:2014年12月26日被告秦扬敏作为借款人、贵州建勘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原告所辖小微金融服务中心签订了“编号:凤农信按(住)借字(2014)第626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合同就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抵押条款、保证条款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秦智礼、付秀莹签订了“编号:凤农信按(住)保字(2014)626号保证合同”,合同就保证方式、范围、期间、效力等进行了约定。被告秦扬敏于2015年1月4日办理了借款220000元,用途为购房。该借款原告获得后从2017年3月28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按月结息、按期还本的要求履行。被告秦扬敏已违约,现被告秦扬敏下欠借款本金182723.94元及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起计算,按照借款合同利率计算,至本息还清日止)未偿还。经原告催收,被告秦扬敏仍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秦扬敏偿还下欠借款本金182723.94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利率计算)的请求,有原告与被告秦扬敏、被告贵州建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编号:凤农信按(住)借字(2014)第626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秦智礼、付秀莹、贵州建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有原告与被告秦智礼、付秀莹签订的“编号:凤农信按(住)保字(2014)626号保证合同”和被告贵州建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原告与被告秦扬敏签订的“编号:凤农信按(住)借字(2014)第626号个人住房(商业用房)抵押借款合同”的签章,该两份合同的约定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和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秦智礼、付秀莹、贵州建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贵州建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出对抵押物不足清偿的情况下承担保证责任的辩解理由,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秦智礼、付秀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对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秦扬敏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凤冈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82723.94及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利率计算,利息从2017年3月2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秦智礼、付秀莹、贵州建勘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案诉讼费3954元,减半收取1977元,由被告秦扬敏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秦扬敏在兑现本案标的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3954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在判决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汪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宏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