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0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罗安斌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安斌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0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吉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安斌,男,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湖南省吉首市人,住吉首市。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经吉首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3月31日经吉首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2017年4月25日经本院裁定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原判刑罚。现羁押于吉首市看守所。吉首市人民检察院以吉检公诉刑诉(2017)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安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礼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安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8日22时许,被告人罗安斌酒后驾驶湘U×××××两轮摩托车从吉首市火车站驶往魅力湘西酒店,在酒店外与吴某平驾驶的湘U×××××小型轿车发生刮擦,后达成调解。民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罗安斌涉嫌醉酒驾车,遂将被告人带至吉首市交警大队调查并抽取血液样本送检,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罗安斌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3.4846㎎/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就此,提交了相关证据。该院认为罗安顺醉酒驾驶车辆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故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罗安斌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罗安斌曾经犯故意伤害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未被羁押),缓刑二年,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查证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说明,证明被告人罗安斌系被抓获归案;2、户籍资料驾驶证,证实其是成年人,有驾驶证;3、交通事故勘察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罗安斌酒后驾车发生交通事故;4、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罗安斌与吴某平就事故的民事责任达成赔偿协议;5、刑事判决书,证实罗安斌犯故意伤害罪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考验期内犯新罪;6、吴某平证言,证明罗安斌驾驶摩托车与其小车刮擦经过;7、被告人罗安斌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经过;8、鉴定意见,证明经湘西州龙腾司法鉴定中心检测,罗安斌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3.4846mg/100ml。上述证据,经控辩双方当庭举证质证,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安斌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归案后,罗安斌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罗安斌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应依法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与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吉首市人民法院(2015)吉刑初字第278号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罗安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执行原判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罗安斌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期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安斌的刑期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向 上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人民陪审员 朱丽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陈 雯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