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4刑初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刘永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刘永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4刑初72号公诉机关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男,1989年11月12日出生,壮族,户籍登记住址:广西大化瑶族自治县。被告人刘永,男,1990年2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辍学,案发时系江门市朗佛照明有限公司员工(农民工),户籍登记住址:河南省永城市。2009年12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2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15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在江门市看守所。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海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永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惠云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及被告人刘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刘永与其工友在江门市高新区彩虹路江门市朗佛照明有限公司后门处饮酒吃宵夜期间,与他人发生冲突,被害人韦某上前进行劝架时被告人刘永持啤酒瓶砸其头部,啤酒瓶碎裂致被害人韦某额、面部及手臂等多处受伤。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将被告人刘永带回派出所约束至酒醒。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韦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永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诉称,其因被告人刘永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316.5元,误工费人民币10800元,护理费人民币1950元,营养费人民币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鉴定费人民币2050元。其请求判令被告人刘永向其赔偿上述损失合共人民币76896.5元。被告人刘永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以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亦无异议;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刘永要求由法庭依法认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病历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报告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查笔录、被害人韦某的伤情照片、证人徐某、谌某、田某、武某、胡某的证言、被害人韦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永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因本案受伤后自2016年11月15日至同月28日住院治疗13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花费医疗费为人民币7316.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2周;案发前其在江门市朗佛照明有限公司工作,该公司在案发后其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仍有向其发放工资至2016年12月,之后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向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并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2017年4月1日,广东中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其伤残等级属十级伤残。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因被告人刘永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如下物质损失:医疗费人民币7316.5元,护理费人民币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390元,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合共人民币11006.5元。上述事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提供了居民身份证、医疗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报告、医嘱、工作证明、银行流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刘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足以认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提出要求赔偿的误工费人民币10800元,因其工作单位在案发后其住院及出院后休息期间仍有向其发放工资,故其并未产生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要求赔偿的护理费人民币1950元,超出本地区相关标准,应予调整为人民币1300元;其提出要求赔偿的营养费人民币390元、后期治疗费人民币50000元,缺乏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4000元,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其提出要求赔偿鉴定费人民币2050元,但其所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其支付了鉴定费人民币2000元,应予调整为人民币2000元;其提出要求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理据充分,没有超出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永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永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刘永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永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的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11006.5元,应当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永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1月14日止。)二、被告人刘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偿人民币11006.5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韦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 斌审 判 员 李 亮人民陪审员 曾润长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吴淑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