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81民初5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6-0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屿支行与李米才、李国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屿支行,李米才,李国顺,金持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81民初5785号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屿支行,住所地:温岭市泽国镇牧屿牧英西路。负责人:江迪一,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肖琦,该支行员工。被告:李米才,男,1964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李国顺,男,1956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被告:金持林,男,197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屿支行与被告李米才、李国顺、金持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李米才、张美华共同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18927.56元及借款利息(此笔借款按季结息,原本金950000元,被告于2016年10月24日归还本金31072.44元,现本金918927.56元以及2016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8.85‰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二、要求被告李国顺、金持林承担918927.56元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李米才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918927.56元及借款利息(其中借期内利息25782.99元以及自2016年9月20日起以本金9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275‰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止的逾期利息、自2016年10月25日起以本金918927.5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3.275‰计算到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李米才以购材料为由,于2015年10月16日向原告申请借款950000元,并由被告李国顺、金持林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经审核后同意��款,并于同日与被告李米才、李国顺、金持林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85‰,如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等。之后,被告李米才仅偿还本金31072.44元,剩余借款本金918927.56元及利息至今未还。遂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米才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浙江温岭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牧屿支行借款本金918927.56元、利息25782.99元,并支付罚息(其中以本金9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6年10月24日止、以本金918927.56元为基数自2016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均按月利率13.275‰计算)。二、被告李国顺、金持林对上述第一项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89元,减半收取6494.5元,由被告李米才、李国顺、金持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郑彬琪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代书 记员 王雪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