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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民初24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潘家全与云阳县云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家全,云阳县云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35民初2441号原告:潘家全,男,1962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云阳县。被告:云阳县云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阳县双江街道青龙路19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733956560A。原告潘家全与被告云阳县云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云春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家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春酒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家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万元,并按月息2%给付从2015年5月至2017年4月的利息16.8万元,此后利息仍按2%计算至还清时止。事实和理由:2010年3月26日至2013年4月1日,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35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2%,未约定还款日期。被告借款后利息支付至2015年4月,此后再没支付利息,经原告数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故起诉维权。被告云春酒店辩称,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属实,被告与员工签订的借款协议有的已经履行,有的并未实际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被告对现金日记帐进行了查询,未完全查到涉案的几笔借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是一个系统完整的法律程序。在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实际履行是一个重要程序,本案借款合同已履行是原告的主张,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2010年3月26日,2011年3月23日、6月12日,2013年4月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员工借款协议,向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10万元、10万元,合计35万元,均约定月利率2%,每月1日按时支付,如员工提前支取,需提前一周约定支付。原告及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财务负责人、出纳均在协议上签名确认。借款后,被告以现金存入原告银行账户方式,基本按月支付利息0.7万元至2015年4月30日,此后利息及借款本金至今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员工借款协议、对私客户对账单以及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在重庆泰发会计师事务所调取的被告财务资料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也实际交付了借款,其借款合同即依法成立,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被告应履行还本付息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未约定还款时间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在原告催要后,被告应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约定的利率不违反司法解释关于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云阳县云春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家全借款35万元,并支付2017年4月30日前的利息16.8万元,此后利息仍按月利率2%支付至借款还清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80.00元,减半收取449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生全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谭 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