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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执6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与吴宇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吴宇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粤0105执653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广州大道南880-882号和平商务中心1-3楼。被执行人:吴宇晟,男,1991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诉被告吴宇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105民初41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于2016年12月1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吴宇晟支付款项174904.1元。本院于2016年12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海珠支行申请执行的时候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吴宇晟的财产线索。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时没有提供被执行人吴宇晟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向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建设银行、中国银行、交通银行、招商银行、民生银行、中信银行、华夏银行、兴业银行等银行、车管所、房管局发出协助查询通知书,上述部门和单位的回复结果显示被执行人吴宇晟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申报财产,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经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粤0105执6537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晓阳审判员  陈文超审判员  林少宁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肖 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