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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5刑终1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邰秀辉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邰秀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5刑终135号原公诉机关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邰秀辉,曾用名邰报久耶,男,1971年1月7���出生于贵州省剑河县,苗族,小学文化,杂工,户籍地址贵州省剑河县,案发前住汕尾红海湾开发区遮浪街道水龟寮村出租屋。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行政拘留10日,2017年1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汕尾市看守所。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汕尾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邰秀辉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7年4月26日作出(2017)粤1502刑初7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邰秀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方式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2月25日20时左右,被告人邰秀辉与吴某、潘某1等人吃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被告人邰秀辉用啤酒瓶砸在被害人潘某1头部,致被害人潘某1头部流血受伤。同日���被告人邰秀辉被民警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1头部外伤致右额骨骨折,其损伤属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书证、物证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邰秀辉无视国法,酒后持酒瓶砸伤被害人潘某1,致被害人潘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邰秀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邰秀辉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邰秀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邰秀辉上诉提出:其是酒后冲动造成伤害后果,原判量刑过��,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5日20时左右,在汕尾市红海湾遮浪街道水龟寮村直二巷某一出租屋内,上诉人邰秀辉与吴某、潘某1等人一起吃饭喝酒,在喝酒过程中发生口角,并引起打架,上诉人邰秀辉用啤酒瓶砸在被害人潘某1头部,致被害人潘某1头部流血受伤。同日,上诉人邰秀辉被民警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1头部外伤致右额骨骨折,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一)物证、书证1.指认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一民居内,民居及民居内现场情况经上诉人邰秀辉指认已拍照附卷。2.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出具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5日晚上8时21分左右,红海湾分局遮浪边防派出所民警接报警后,往水龟寮村某一出租屋处,现场盘问后将邰秀辉传唤至派出所进行调查。3.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出具《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证实上诉人邰秀辉的出生日期为1971年1月7日,身份证号码,户籍住址及无违法犯罪记录等基本情况。4.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上诉人邰秀辉因于2016年12月25日在汕尾市红海湾遮浪街道水龟寮村委一居民区内用玻璃酒瓶砸向潘某1致头部受伤流血,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于2016年12月26日决定对其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5.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上诉人邰秀辉于2016年12月25日经尿液现场检测,结果呈吗啡、甲基安非他明阴性。6.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出具的《DNA样本采集信息登记表》,证实上诉人邰秀辉DNA样本经DNA数据库查询采集。7.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出具的《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证实经对上诉人邰秀辉是否具有法定社会危险性的具体情形进行了比对。8.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被害人潘某1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的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害人潘某1和上诉人邰秀辉。(二)鉴定意见汕尾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汕)公(司)鉴(法活)字[2016]120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附伤情照片),证实被伤者潘某1头部外伤致右额骨骨折,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4d条之规定,其损伤评定轻伤二级;鉴定意见:潘某1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三)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汕尾市公安局红海湾分局遮浪边防派出所《现场勘验笔录》及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遮浪街道水龟寮村直二巷某一出租��,现场西面为居民房,东面为居民房,南面是居民小巷,小巷再往南是居民房,北面是居民小巷,小巷再往北是居民房。经过仔细勘查,现场内有血迹一滩,白酒瓶一堆,其中一个白酒瓶已碎,啤酒瓶两个,其中一个啤酒瓶已碎。现场勘验制图1张;照相5张附卷在案。(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潘某1的陈述:2016年12月25日下午19时许,我在家里跟我的朋友“小土”两个喝了差不多一斤半的白酒,接着我们就去邰秀辉家里,就看到邰秀辉正在和吴某、“老周”和“阿某1”喝酒,接着我就跟他们喝酒,喝着喝着就吵起来,接着就打了起来,吴某抱住我,并叫邰秀辉拿玻璃瓶打我,我身上和头部被邰秀辉用玻璃瓶打了几下,然后头部流血,几个朋友就上来把我们拉开,接着我老婆过来劝架,邰秀辉就说:“你是不是要来帮你老公,我连你一起打。”接着邰秀辉又拿起一个酒瓶往我的头上砸,然后我大舅就进来劝架,接下来只记得是派出所的同志把我送到医院。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被害人潘某1辨认出一组照片中5号男子(邰秀辉)就是2016年12月25日晚在遮浪街道水龟寮村殴打他的人。(五)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的证言:2016年12月25日下午16时许,我和我表哥在我们租住的地方一起喝酒,喝了一会后我们老乡“阿某2”也来了,就和我们一块吃饭喝酒,后来都喝多了,不知道因为什么我表哥就和“阿某2”吵了起来,之后就动了手打了起来,我看见我表哥跟人打架,因大家都是老乡,我不好帮谁,我就将“阿某2”抱住,我表哥就用啤酒瓶打到“阿某2”头部,啤酒瓶就碎了。后来,“阿某2”的舅子过来,我怕他打我表哥,我就把他拖到门口外面了。“阿某2”的舅子就报警了。当时我喝多了,我没看清怎么打的。在他俩打斗过程中,我看到我表哥拿酒瓶砸到了“阿某2”的头上,看到“阿某2”头上出了很多血,砸了几个酒瓶就记不清了。是“阿某2”先用拳头打我表哥,我表哥才打他的。后来“阿某2”的老婆也来了。2.证人王某1的证言:2016年12月25日晚上,我弟媳阿飞打电话给我说我妹夫潘某1被他人殴打,我接过电话后就马上赶过去我妹夫潘某1的家里。我到达现场看见潘某1的额头被打破流血,潘某1跟邰秀辉在吵架并且有对打,我看见邰秀辉手上拿着一个啤酒瓶,我就从他手里抢过啤酒瓶扔在旁边。我看见他们还在争吵,我就站在他们中间劝开他们,叫不要打架。他们都不听,双方还在吵架,我就走到门口打电话报警,我打完电话友看见潘某1和邰秀辉在屋子里面打起来,我就跑进去劝开他们,这时候跟他们一起喝酒的姓吴的男子就把我拉到门口外面,跟我说我算老几。我就问他什么意思,然后我就准备进屋继续劝阻,这时候我看见邰秀辉从旁边地上捡起一个比较大的白酒空瓶往潘某1的头部打过去,白酒瓶子就碎了,潘某1就坐在地上起不来了,这时旁边的人就把邰秀辉拉开,过一会儿警察就过来了。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王秀文辨认出一组照片中5号男子就是2016年12月25日晚在遮浪街道水龟寮村殴打他人的邰秀辉。3.证人王某2的证言:2016年12月25日晚上,我在家里听到我老公潘某1跟人家吵架的声音,我就走过去看看发生什么事情。我到达邰秀辉的屋子的时候,我看见我老公潘某1跟邰秀辉吵架,相互推打,邰秀辉手中拿着一个米酒瓶子。我就过去劝他们,邰秀辉就说我过来帮忙,他就打死我们两个。这时姓吴的男子就过来抱紧我老公,邰秀辉就从旁边捡起一个啤酒瓶打到我老公潘某1的头部,啤酒瓶就碎了,接着我老公的头流血,流到一脸都是血。姓吴的男子就放开我老公,这时候我哥哥王某1就过来了,他就在劝开邰秀辉和我老公,姓吴的男子就把我哥哥王某1拉到门外,我老公潘某1又跟邰秀辉打起来了,邰秀辉就从旁边的地上捡起一个白酒大瓶砸到我老公潘某1的头部,白酒瓶碎了。我老公潘某1就坐在地上了,旁边的人就过来劝开邰秀辉了。经过混杂照片辨认,证人王秀英辨认出一组照片中5号(邰秀辉)就是2016年12月25日晚在遮浪街道水龟寮村殴打他人的男子。(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上诉人邰秀辉供述和辩解:2016年12月25日下午,我和我表弟吴某、“老周”、“阿某1”共四人在我们租住的遮浪水龟寮村的出租屋一起喝酒,喝了约半个小时后,“阿某2”就自己一个人过来找我们,和我们一起喝起酒来。我们五个总共喝了有三斤多白酒了,就跟“阿某2”说别再喝了、要醉了,“阿某2”就发脾气说酒不够,还要再喝,还骂我,然后我就跟“阿某2”吵了起来,吵着吵着就打了起来。我现在只记得我拿了个酒瓶砸在“阿某2”的头上,酒瓶砸碎了,“阿某2”头上流了好多血,接着“阿某2”的老婆也来到我家,一直对着我骂,当时我很生气,就对他们说我连你一起打,接着我顺手从身后又拿起一个酒瓶往“阿某2”的头上砸过去,这个酒瓶也被我砸碎了,接着“阿某2”还抱着我的头,然后就被劝架的劝开了,由于当时喝多了谁在劝架我都记不清了。被劝开后警察就到了。我们双方之前没有矛盾。上述证据均经原审法庭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邰秀辉无视国家法律,酒后持酒瓶砸伤被害人潘某1,致被害人潘某1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邰秀辉所提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邰秀辉与被害人喝酒过程中因言语不合而吵架,引致持酒瓶砸击被害人致轻伤的后果,其酒后殴打他人造成轻伤的行为,依法应负刑事责任。上诉人邰秀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已给予从轻处罚。因此,上诉人邰秀辉上诉所提其是酒后冲动造成伤害后果,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海钦审 判 员 陈世礼审 判 员 骆金声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法官助理 王少锋书 记 员 邓伯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