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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3民初8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王群与张烨、谭倩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群,张烨,谭倩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3民初8012号原告王群,女,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委托代理人殷善鹏,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秀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烨,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现下落不明。被告谭倩雯,女,198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扬州市邗江区,现下落不明。原告王群与被告张烨、被告谭倩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群委托代理人张秀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烨、被告谭倩雯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期限届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张烨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6年8月20日被告张烨因家庭及经营临时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8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账号打入相应款项。现被告资金状况不佳,拒绝偿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烨未答辩。被告谭倩雯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0日被告张烨向原告王群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群人民币捌圆整,用苏K×××××抵押。”原告王群于2016年8月25日至同年8月26日分十一次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将出借款80万元交付被告张烨。另查明,被告张烨与被告谭倩雯于2007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婚姻登记信息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张烨向原告王群借款,有借条和银行交易流水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自借款后未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18日即起诉之日起,以借款本金8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上述债务发生于被告张烨、被告谭倩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谭倩雯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群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8日起,以借款本金80万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谭倩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12406元,由被告张烨、被告谭倩雯负担(两被告负担部分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两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伟炜人民陪审员  李文明人民陪审员  邵国庆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耿春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