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祝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刑初11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祝某,无业,2016年9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公刑诉(2017)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祝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孟庆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祝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祝某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中国某银行潍坊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卡号62×××56)后使用,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3月11日,以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后部分偿还的方式,多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73429.62元,经发卡行于2015年5月8日至5月27日多次催收,祝某分别于2015年5月11日至2015年11月19日共偿还5800元后不再偿还。公安机关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祝某于2016年10月9日偿还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5000元。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信用卡交易明细、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书证;证人程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祝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祝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被告人祝某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中国某银行潍坊分行办理了信用卡(卡号62×××56)后使用,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15年4月2日,以透支消费及提取现金后部分偿还的方式,多次共透支本金人民币85429.62元,经发卡行于2015年4月2日、24日两次书面催收及2015年5月8日至同年5月27日多次电话催收,祝某共偿还17800元,截止公安机关2016年4月19日立案,尚欠本金67629.62元未偿还。案发后,被告人祝某于2016年10月9日偿还欠款本息共计人民币10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证人证言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某银行潍坊分行信用卡中心风险室员工,一个叫祝某的男子在其行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2012年11月8日,祝某办理一张某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卡号62×××56,透支额度是9.7万元,之后祝某开卡使用,截止2016年4月19日共欠款204619.07元。从2015年1月9日开始通过电话和短信进行催收,其中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24日两次给祝某送了缴款告知函,祝某本人签收,但祝某至今未能全部还款。该张卡所有消费与还款的差额为67629.62元。(二)书证1、信用卡申请表、营业执照、房产证、房产信息核查单等一宗,证实:被告人祝某于2012年11月8日在某银行申请办理某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一张的事实。2、某银行提供的祝某62×××56号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实:祝某所持该信用卡的透支、还款、欠款情况,截止2016年4月19日共拖欠本金67629.62元。3、某银行提供的缴款告知函,证实:该行分别于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24日向被告人祝某送达缴款告知函的事实。4、人口信息及电话查询��录,证实:被告人祝某系成年人,且无违法犯罪记录。5、中国某银行出具的业务受理单,证实:2016年10月9日,被告人祝某信用卡还款105000元。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祝某于2016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7、诸城市看守所出具的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祝某于2016年9月2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后羁押于诸城市看守所,于次日被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带走。(三)视听资料光盘一个,证实:某银行于2015年5月8日至5月27日四次打电话向祝某催收。(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祝某供述:2012年11月8日,其在潍坊某银行办理了一张某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后来其用这张信用卡透支消费,消费���没有及时还款,截止2016年4月19日欠本金、手续费、滞纳金共计204619.07元。其不及时还款后,某银行从2015年1月9日起就开始通过打电话、发短信催款,其中在2015年4月2日、2015年4月24日两次给其送了缴款告知函。本院认为,被告人祝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三个月内仍不归还透支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祝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祝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陈 健人民陪审员 韩爱民人民陪审员 李学元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刘琳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