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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3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温国良与温彼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国良,温彼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3民初2528号原告温国良,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温彼德,男,198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温国良与被告温彼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温彼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温国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温彼德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事实理由:2015年1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后经原告多此索要,至今未给付。被告温彼德未答辩。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相应内容的陈述及原告出示的借据一份予以佐证,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温彼德在原告处借款,并给原告出具借据,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债务应当偿还,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法律规定,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应当偿还。原告要求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彼德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温国良借款90000.00元,并按月利率1.5%给付自2015年11月14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计1025.00元,由被告温彼德负担,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被告拒绝履行上述义务,原告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人民法院不承担执行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牛启程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记员  韩旭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