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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01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05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华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01民初111号原告: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市东瓜镇永安路246-24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552745369H。法定代表人:李玉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男,1986年1月14日生,汉族,本科文化,楚雄市人,该行信贷部员工,住楚雄市(特别授权)。被告:吴华荣,男,1973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楚雄市。原告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彝村镇银行”)与被告吴华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彝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华荣经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在《楚雄日报》上刊登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彝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华荣归还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1742167.71元,2016年12月21日起继续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计付逾期贷款利息、罚息、复利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吴华荣在其提供的抵押担保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吴华荣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路南侧商业城的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七间商铺(房产证号分别为房权证东瓜字第××号、20××49号、20××50号、20××51号、20××52号、20××55号、20××56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吴华荣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过程中,原告以利息计算错误为由,将第1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吴华荣归还的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金额变更为748266.65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吴华荣为偿还已到期贷款,向我行申请“借新还旧”贷款,为此,2015年9月30日,我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楚兴村银2015借字第118号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6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30日;年利率为9.2%,按月付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由借款人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同日,为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我行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楚兴村银2015抵字第57号的个人抵押合同,被告自愿用其拥有处分权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路南侧商业城的七间商铺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20××49号、20××50号、20××51号、20××52号、20××55号、20××56号)。之后,我行与被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我行取得了编号为楚雄市房他证2015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后,当日我行即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贷款600万元。个人借款合同期满后,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要均未果。原告兴彝村镇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及其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吴华荣身份证、婚姻证明;2.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放款通知书、申请书、承诺书;3.个人抵押合同、抵押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他项权证、抵押承诺书、声明书;4.吴华荣600万元贷款应收未收利息明细计算;5.关于核实抵押登记情况的函及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核实情况;6.关于更正我单位诉吴华荣案中拖欠贷款利息的情况说明;7.吴华荣600万元贷款本金未逾期前利息明细计算。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调取登记在被告吴华荣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的房屋抵押登记情况,楚雄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向本院提供了楚雄市建设局房管科档案摘抄表,该表记载以上房屋于2015年10月14日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兴彝村镇银行。被告吴华荣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实了被告吴华荣的基本信息及借款时的婚姻状况;证据2证实了被告在2014年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期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相应利息,向原告申请抵押贷款600万元以偿还逾期借款,后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贷款600万元的事实;证据3、5及本院调取的楚雄市建设局房管科档案摘抄表证实了原、被告签订个人抵押合同,被告用其名下位于楚雄市开发区××路南侧商业城牛8幢和欧9幢的七间商铺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4、6、7证实了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600万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748266.65元及2016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的事实。对以上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日,被告吴华荣向原告兴彝村镇银行提交了一份申请书,内容为:“我本人分别于2014年4月17日、4月19日、4月21日向贵行借款三笔,每笔200万元,共计600万元,期限10个月,分别于2015年2月17日、2月19日、2月21日到期,现贷款已逾期,截止2015年8月20日,逾期本金600万元,逾期利息59.46万元。因我本人暂无法筹措资金归还以上贷款,特向贵行申请一笔新借款,用于归还以上逾期贷款,申请金额为600万元,期限12个月……该笔借款用我本人名下商铺七间作为抵押物……”2015年9月30日,原告兴彝村镇银行(乙方)与被告吴华荣(甲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为楚兴村银2015借字第118号),约定:“根据甲方申请,乙方同意向甲方发放个人经营性贷款,贷款仅限用于借新还旧;贷款金额为60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30日起至2016年9月30日止;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2%,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贷款归还方式为按月付息,付息日为每月20日,贷款到期日一次还本付息;贷款担保方式为抵押人吴华荣与乙方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甲方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贷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兴彝村镇银行(乙方)与被告吴华荣(甲方)签订个人抵押合同(编号为楚兴村银2015抵字第57号),约定:“为保障乙方与债务人吴华荣(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楚兴村银2015借字第118号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甲方愿意为主合同项下的债权(以下简称‘主债权’)向乙方提供抵押担保;甲方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6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抵押权、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等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甲方提供的抵押财产为商铺七套,该抵押财产的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等详见抵押财产清单;在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若主合同债务人未依约履行偿债义务,乙方有权处分本合同项下抵押财产;乙方在行使抵押权时,有权选择与甲方协商以抵押财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或请求人民法院对抵押财产进行拍卖、变卖,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的抵押物清单记载的七间商铺如下:所在地为楚雄市开发区××路南侧商业城牛8幢和欧9幢,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20××49号、20××50号、20××51号、20××52号、20××55号、20××56号。2015年9月30日,原告兴彝村镇银行向被告吴华荣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600万元。之后,原、被告双方去办理了抵押物清单上记载的七间商铺的抵押登记,2015年10月14日,原告兴彝村镇银行取得了编号为楚雄市房他证2015字第××号的房屋他项权证。在借款期限内,被告吴华荣未支付过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华荣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至今,被告吴华荣尚欠原告兴彝村镇银行借款本金600万元、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748266.65元及2016年12月21日以后的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个人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贷款利息,贷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亦未按时还清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00万元、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748266.65元及2016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继续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的个人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用其单独所有的七间商铺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之后原、被告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房屋他项权证,故对原告关于其对被告名下的七间商铺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华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12月20日的利息748266.65元。自2016年12月21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吴华荣继续按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偿付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止(款交法院)。二、如被告吴华荣逾期未偿还前项规定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被告吴华荣所有的位于楚雄市开发区丰盛路南侧商业城牛8幢和欧9幢的七间商铺(七间商铺的房屋所有权证号分别为楚雄市房权证东瓜字第××号、20××49号、20××50号、20××51号、20××52号、20××55号、20××56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吴华荣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吴华荣继续清偿。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996元,由原告楚雄兴彝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472元(已交),由被告吴华荣负担57524元(未交)。公告费500元,由被告吴华荣负担(未交)。以上被告吴华荣应缴纳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合计5802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款交法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普秀梅人民陪审员  周朝丽人民陪审员  武 荣二〇一七年六月五日书 记 员  阮志燕 来源: